(2016)川070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71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某以需要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刘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刘某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4年3月27日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张某,2014.3.27。”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借款期间应视为无息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的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6%。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的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