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8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文川与斯利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川,斯利琼,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223号原告:文川,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小南村大土湾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利琼,女,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经纬大道半山*号*栋*单元201,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1********。被告:何军,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经纬大道半山*号*栋*单元201,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0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689804049。主要负责人:刘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川与被告斯利琼、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斯利琼、被告何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6651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斯利琼驾驶渝B882**号小客车行至永川区三湖生态城路段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斯利琼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军系渝B882**号车车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被告斯利琼辩称:其与何军系夫妻,渝B882**号车系其家庭用车;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200元;其他意见以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何军辩称,同意斯利琼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应承担部分责任;渝B88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但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为每天100元,出院后28天仅认可按部分护理依赖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最多500元,误工费仅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8时32分许,斯利琼驾驶渝B882**号普通小客车行驶至永川区兴龙大道三湖生态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文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文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交警支队调查认定,斯利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川无责任。文川受伤后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斯利琼垫付了医疗费10098.75元。2016年5月31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根据文川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文川胸5、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伤残评定为八级;2、文川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文川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文川系城镇居民,其子文晨宇生于2013年11月27日。经庭审核定,文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41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2天+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50元/天×38天),营养费酌情计算500元,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0814.80元(27239元/年×20年×30%+文晨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16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2113.55元。渝B882**号车属斯利琼、何军共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在赔付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案中双方确认按20%计算,即10098.75元医疗费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之外,其余98.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扣除20%非医保费用19.75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但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唯一依据。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综合认定。本案中,斯利琼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系违法行为,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规定,属过错行为,且该行为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因素,因此原告对造成此次事故和自身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122113.55元,按照过错责任由渝B882**号车一方赔偿90%,即109902.20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应支付107994.42元〔(122113.55元-非医保费用19.75元-鉴定费2100元)×90%〕,车主斯利琼、何军自行赔偿1907.78元(109902.20元-107994.42元)。斯利琼、何军以其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的现金11298.75元(10098.75元+1200元)抵偿其应自行赔偿的金额,并抵扣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385元后,尚余7005.97元(11298.75元-1907.78元-2385元),故其不再另行赔偿。为方便结算,斯利琼、何军多垫付的7005.97元从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斯利琼、何军在本案之后另行向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扣除后,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220988.45元(120000元+107994.42元-700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川各项损失共计220988.45元;二、驳回原告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文川负担265元,被告斯利琼、何军负担238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