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宋成军与周家兰,雷泽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军,周家兰,雷泽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697号原告:宋成军,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兰,女,生于1963年1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雷泽行,男,生于1959年6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宋成军与被告周家兰、雷泽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容,被告周家兰、雷泽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家兰赔偿原告宋成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8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家兰是经营砍卖树木的个体经营户。原告宋成军受被告周家兰的雇用为其砍树,并从山上将树木扛到公路边上车,平均工价150元/天左右。2015年11月28日,原告被雇到璧山区来凤山上砍树,当天下午3点左右,原告将所砍树木从山上扛到公路边上车,在扛树过程中,因下雨路滑摔倒,树木压在原告宋成军腰上导致受伤。宋成军受伤后由周家兰的儿子将其送到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胸10-12肋骨骨折;右胸9-12肋骨骨折;左胸腹积液;肺挫伤。2016年3月8日,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医疗费除由被告周家兰支付的2000元以外,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4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3867元。被告周家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叫过原告砍树。被告雷泽行辩称,周家兰叫我砍树,然后我叫了一群人一起去砍树。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泽行与原告宋成军都是长期一起从事砍伐、搬运树木的工人,由雷泽行负责找活,然后再召集原告宋成军及其他平时一起干活的工友。被告周家兰是从事木材买卖的个人,经常需要工人为其砍伐、搬运树木。周家兰每次需要工人就让雷泽行为其召集,雷泽行与周家兰谈好价格后,由雷泽行牵头,召集工人一起为周家兰砍伐、搬运树木。工钱由所有参与砍伐、搬运的工人平均分配。2015年11月28日,原告宋成军在为周家兰搬运树木过程中摔倒导致受伤。宋成军受伤后,由被告周家兰的儿子将其送到璧山区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胸10-12肋骨骨折、右胸9-12肋骨骨折;左胸腹积液;肺挫伤。宋成军在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10458.36元。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建议:1、出院带药,继续休息壹月,勿从事体力劳动:……。后原告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宋成军双侧多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被告周家兰在原告宋成军入院时支付2000元后再无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宋成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家兰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03867元。另外查明,原告宋成军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已在璧山区购买有房屋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宋成军母亲江君霞,生于1934年8月15日,共生育6子女,宋成军继父宋永富,生于1947年5月12日,有2子,江君霞与宋永富均居住在农村,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证,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页,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成军为周家兰砍伐、搬运树木,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宋成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周家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宋成军作为长期从事树木砍伐、搬运的工人,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周家兰承担80%的责任,其余由原告宋成军自行承担。至于被告雷泽行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雷泽行在本案中只是起一个牵头召集的作用,其收入均是与其他工人平均分配砍伐树木所得,其身份不应认定为承揽人,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议如下:一、医疗费10458.36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成军因伤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10458.36元,因已实际产生,属于原告宋成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3300元。原告宋成军受伤住院33天,住院期间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300元,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15000元。原告宋成军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总计63天。原告宋成军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证明自己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主张其误工标准为80元/天,按63天计算,总计5040元。五、残疾赔偿金54478元。原告宋成军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经鉴定,宋成军伤残等级为X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0.7元。宋成军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江君霞和继父宋永富,均为农村户口,也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江君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38元/年*5年*10%÷6=744.83元,宋永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38元/年*11年*10%÷2=4915.9元。故此项请求,本院主张5660.73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八、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主张200元。九、鉴定费700元。此项费用属原告宋成军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金额合计83487.09元,由周家兰承担66789.67元,其余部分由宋成军自行承担。由于周家兰已支付2000元,故周家兰尚需支付6478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成军各项赔偿费用总计64789.67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已减半),由原告宋成军承担234.4元,由被告周家兰承担937.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