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兴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兴淏,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因吸毒,于2016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徐兴淏在家中厨房内吸烟,其父亲徐某1上前询问。徐兴淏因厌恶徐某1平时严厉管教自己,遂用菜刀将徐某1腰部砍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兴淏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医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徐某2、李某、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兴淏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兴淏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兴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兴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原行政拘留十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