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池玲琴与何文聪、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玲琴,何文聪,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415号原告池玲琴,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建荣、张逸儒,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聪,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站前F-19a地块。法定代表人何文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健,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玲琴为与被告何文聪、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玲琴的委托代理人包建荣、张逸儒,被告何文聪、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桥房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何文聪在中国工商银行马鞍池支行开立的6222081203003143522号账户10万元限额,另查封被告何文聪名下的牌照号为C2N120号丰田牌小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玲琴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何文聪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公司工资、税金等,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月息1.65%支付。被告潘桥房开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文聪立即偿还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以月利率1.6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潘桥房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文聪、潘桥房开辩称:被告潘桥房开因企业借款纠纷被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系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在该案执行中,双方达成关于将已经扣划到中瑞公司的执行款部分回转给潘桥房开用于发放工资、缴付税款等开支的协议,潘桥房开是基于该协议向中瑞公司领取涉案款项,因账户被查封,只能汇入被告何文聪名下,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款项系中瑞公司掌控,原告汇款的行为系中瑞公司指定的汇款行为,涉案二笔款项系回转款,不是借款,原告或中瑞公司无权诉请偿还,即使本案是借款,被告何文聪也不是借款人,何文聪是作为潘桥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在中瑞公司出具的格式协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借款协议上也载明了款项的用途是用于潘桥房开的正常支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池玲琴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二、被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情况;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文聪向原告借款及潘桥房开提供担保的事实;四、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何文聪向原告领取借款85000元的事实;五、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85000元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何文聪、潘桥房开提供了以下证据:六、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是被告潘桥房开;七、交通费、通信费发放表三份、工资表两份、缴税凭证两份、付款申请单七份,证明涉案款项均用于被告潘桥房开的正常支出;八、执行申请书、情况说明、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执行申请人中瑞公司同意执行款部分回转用于潘桥房开的正常支出,且已经实际履行,涉案款项也是该回转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文聪、潘桥房开对证据一、二、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何文聪是借款人,实际上被告潘桥房开是借款人;证据四系中瑞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也是在中瑞公司完成填写,可以证明被告何文聪不是借款人。原告认为证据六至八,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均符合证据三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六至八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文聪(借款人)、潘桥房开(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何文聪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公司工资、税金等备用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月息1.65%支付。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池玲琴账号向潘桥房开汇入法人何文聪的银行账户;2、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3、被告潘桥房开自愿对本协议项下原告的债务向被告何文聪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何文聪转账交付85000元。嗣后,被告何文聪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文聪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何文聪依法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文聪辩称涉案借款系用于潘桥房开的工资、税金支付,故借款人系被告潘桥房开,然而借款合同上已明确载明借款人系何文聪,借款用途不影响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故对被告何文聪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文聪另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系案外人中瑞公司,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潘桥房开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何文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玲琴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文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何文聪、温州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