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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执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小凤与李莹、严禹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小凤,李莹,严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452-1号申请执行人潘小凤,女,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李莹,女,地址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严禹明,男,地址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潘小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扶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严禹明、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两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另案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经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光席审判员  陆文辉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美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