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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与被告孙佰川、孙继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孙佰川,孙继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4233号原告:吴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塞北街**号*单元***室.被告:孙佰川,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组.被告:孙继川,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组.原告吴忠与被告孙佰川、孙继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