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仁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仁达,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象山县。2012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仁达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苏麟、被告人吴仁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仁达为归还赌债而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路102号的由芦伟经营的蓝之天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的名义,从该租赁公司租得芦伟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浙B×××××号的雷克萨斯IS300轿车1辆,并支付给芦伟押金人民币2000元。随后,被告人吴仁达驾驶浙B×××××号的雷克萨斯IS300轿车至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157号的浙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浙B×××××号的雷克萨斯IS300轿车向林某抵押借款,并谎称该轿车由其亲戚芦伟所有且芦伟同意抵押,林某予以同意,被告人吴仁达则以浙B×××××号的雷克萨斯IS300轿车抵押而向林某借款人民币390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吴仁达的父亲赎回该辆浙B×××××号的雷克萨斯IS300轿车并归还芦伟,芦伟对被告人吴仁达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吴仁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仁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伟的陈述、证人林某、吴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贷款保管委托书、抵押情况说明、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车辆转押协议、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仁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仁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仁达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吴仁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仁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仁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