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7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杨巾姣与杭州汇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凤阳顶津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巾姣,杭州汇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凤阳顶津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1712号之一原告:杨巾姣,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宝,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汇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D座615室(莫干山路***号),注册号330105000104049。法定代表人:洪仙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凤阳顶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浙商工业园凤翔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70946993F。法定代表人:杨乾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巾姣与被告杭州汇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凤阳顶津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杨巾姣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杨巾姣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巾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巾姣负担。审 判 长 计奡舜审 判 员 邓书崎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培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