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44号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董某,唐山水泥机械厂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建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董某,辩护人孙建春,证人姜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楼307楼楼下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致被害人张某甲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639.4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6660.59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解称并未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辩护人孙建春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董某无罪;被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楼307楼楼下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致被害人张某甲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3439.41元,其中:1、医疗费2639.41元;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该组证据证实了本案案件来源情况,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害人的损失情况等。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立案材料共同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某甲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龙东派出所报警,该所立即展开侦查工作并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2、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共同证实被告人董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现实表现一般。3、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4月12日10时00分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龙东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4、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照片共同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6、被告人董某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致被害人鼻子受伤。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晚上七点多,其在龙华307楼西北的位置被一个上看去个子不高、身材较瘦的男子打了。该男子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当时其鼻子就被打流血了。后来其儿子张某乙等人到了现场。东北307楼的两个邻居在场看到其被殴打的过程,但其叫不出他们的名字。(三)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致被害人鼻子受伤、被告人手部受伤,被害人存在过错。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龙泉北楼307楼西北侧有人打架,事发时其正在楼下和邻居闲聊,307楼2门的邻居董老爷子从外面溜达回来,过了一会儿,不知道为啥事,董老爷子和一个年约40多岁的男子(也是附近住的邻居)发生争吵,等其看到时,两人互相打一起,其赶紧跑过去拉,拉开后,其看见年约40多岁的男子鼻子流血了。2、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龙泉北楼307楼西北侧有人打架,但是打架过程其没看到。事发前,其从外面溜达回来,在楼下碰到了307楼2门住的邻居老董,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叫“宝忠”的男子(大名其不清楚)和另一名年约40多岁的男子,这名男子也是附近住的,但其不认识。和老董说了几句后就回家了,十几、二十几分钟后,其听见楼下有人吵闹声。后来听说是老董和那名40多岁的男子打架着。3、证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19时40分左右,其接到父亲的电话,说自己在楼下被人打了,其赶到现场看到张某甲满脸是血。当时打人的老头也在场。110民警来了后,其陪着张某甲去了煤医(联大)附属医院。经医生诊断,其父亲鼻骨骨折了。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当时其在龙泉北里307楼下,现场有人打架着;在打架之前,其听到张某甲骂街“我骂你怎么着,我还打你呢”,没听到董某骂街,其没在打架现场,他们二人被拉开时其看见张某甲鼻子流血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张某甲骂街了,听到此人说“我骂你,我还打你呢”,没听到董某骂街,其没有看到董某与张某甲打架的过程,其过去时,他们二人已经被拉开了,看见他们都有伤,张某甲鼻子流血,董某的手好像受伤了。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九点多钟,其在楼下见到董某妻子,听她说董某晚上和别人发生打架事件,董某被打伤送去唐钢医院治疗了,其开车带着董某妻子和孙女来到唐钢医院,董某的手受伤了,正在缝合手术中,其就和其他人一起在医院等。7、证人张某丙(系被告人董某次子董涛的战友)的证言证实:4月11日晚,董涛给其打电话,说他父亲董某被人打伤需去医院,需要其帮忙开车,其即开车赶到唐山市路北区龙东派出所,见董某手有大口子裂开,正在往下滴血,派出所让立即送医院,其将董某送至唐钢医院治疗,到医院后,医院对伤口予以缝合四针,并建议住院。因当时没有床位,没住成。之后董某坐其的车回的家。(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该组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厮打在一起,致被害人鼻子受伤。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其和龙北小区住的一名40多岁的男子打架着,事发时就甜甜爷爷(指米某)和梁某看见了事情的经过。当时其和老伴遛弯回来,老伴上楼后,其在307楼西北角的位置和邻居聊天,旁边一个年约40多岁的男子在一旁插嘴,后其与该男子发生了争吵,该男子骂其“我骂你,我还打你呢?”说完冲过来,用胳膊夹着其脖子,用拳头打其的头,其被他夹的出不来气,也用手和他“呼啦”,后来旁边的人把二人分开了,其看见该男子鼻子流血了。到派出所后,其发现自己左手食指根部破了,流血了,其就先去医院包扎了。(五)鉴定意见,该组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2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额缝分离,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张某甲辨认出董某就是用拳头打伤其鼻子的人;米某辨认出董某就是在龙北楼307楼西北侧与人打架的董老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董某所提其并未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孙建春所提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梁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互殴,最终造成张某甲轻伤二级,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孙建春所提被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辱骂被告人董某并与其互殴,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董某承担对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以80%为宜,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提交通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的80%,即人民币2751.5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匡国媛代理审判员 盛高波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