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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施传平、陈良秀等与长兴来运物流有限公司、韩建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传平,陈良秀,肖瑶,施某1,长兴来运物流有限公司,韩建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186号原告:施传平,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陈良秀,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肖瑶,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施某1。法定代理人:肖瑶,身份信息同上,与施某1系母子关系。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翔,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来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综合物流园区信息交易大厅二楼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79745776N。法定代表人:干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建超,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平,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馆驿后2号7、8、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706265X7。负责人:赵树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传平、陈良秀、肖瑶、施某1与被告长兴来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运公司)、韩建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传平、陈良秀、肖瑶、施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钢、梅翔,被告来运公司和韩建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平及被告韩建超、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传平、陈良秀、肖瑶、施某1诉称:2016年6月21日,四原告亲属施某2驾驶苏B×××××、苏BJ2**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沿S215线自北向南行驶,途经215省道05KM+600M,追尾其前方杨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路上的临时号牌浙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造成在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照看车辆的杨某及施某2死亡,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施某2、杨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来运物流名下,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韩建超,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施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50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8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1309125.1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来运公司和被告韩建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812.55元;二、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传平、陈良秀、肖瑶、施某1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抢救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施某2抢救所花费的费用;3.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死者施某2的家庭人员组成情况;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施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杨某的驾驶证及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辆信息及所有人的情况;6.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7.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一份及安徽省治安总队的文件,证明安徽省于2015年7月1日起已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划分。被告来运物流和被告韩建超共同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属实,导致了二名人员的死亡,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处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本案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韩建超,两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以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应当按主次责任来划分,因为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杨某在车辆后面指挥交通,施某2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向了杨某,之后再撞上了车辆,广德县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发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宣城市提起了复核申请书,但是由于原告的起诉复核被不予受理。三、死亡赔偿金适用城标还是农标由法院审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来运物流和被告韩建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26日杨某的儿子杨侃向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杨某因为车辆出现故障已经将车辆停在路边,并且开启了双跳灯,而施某2当时驾驶的车辆是超速状态,并且是先撞到了杨某再撞到了停靠在路边的车辆,所以该事故责任应是三方主体,而杨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只是没有放置警示牌,责任是轻于施某2的;2.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事实;3.鉴定司法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施某2驾驶的肇事车辆当时存在超速行为;4.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时车辆的情况。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认定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见,施某2是超速然后追尾,两被告的车辆只是因故障停在路边,仅仅因为没有放置三角牌而认定是同等责任,其有异议;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起诉缺乏依据,本案应适用安徽省广德县的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项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被告来运物流和被告韩建超提供的证据材料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21时38分,施某2驾驶苏B×××××-苏BJ2**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沿S215线自北向南行驶,途经215省道05KM+600M,追尾其前方杨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路上的临时号牌浙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造成施某2、杨某两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6]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2、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杨某的儿子杨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该支队于2016年8月1日以“本案一方当事人施某2的亲属于2016年8月1日已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施某2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出诊费500元。临时号牌浙E×××××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长兴来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韩建超,该车辆在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施某2妻子肖瑶;儿子施某1,2003年3月10日出生;父亲施传平,1951年9月2日出生;母亲陈良秀,1951年12月29日出生;施传平和陈良秀生育三子(施某2、施陈、施忠义)。再查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23日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苏B×××××-苏BJ2**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事发时车速为75-82km/h。事发路段限速70码,夜晚无路灯照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施某2夜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未确保安全车速谨慎驾驶,且存在超速行为,发现险情措施不力,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杨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障碍后,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夜晚发生事故后站立于车辆尾部不符合道路安全规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对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施某2、杨某的过错程度和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确定施某2负事故60%的责任,杨某负事故40%的责任。(二)关于施某2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50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施某2的居住地自2015年7月1日起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因此,死者施某2的户口性质已为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71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28661元/年×5年+28661元/年×11÷3×2(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766元。3.丧葬费,25859.5元。4.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杨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275125.5元。(三)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1105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额1275125.5元-110500元=1164625.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64625.5×40%=465850.2元。综上,因施某2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275125.5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10500元+465850.2元=5763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施传平、陈良秀、肖瑶、施某1各项事故损失5763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传平、陈良秀、肖瑶、施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缓交),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施传平、陈良秀、肖瑶、施某1共同负担1185元,由被告长兴来运物流有限公司、韩建超共同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文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