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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此地、胡伍支与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此地,胡伍支,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4执391号申请执行人:安此地,男,彝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申请执行人:胡伍支,女,彝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昭觉县。被执行人: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德昌县。法定代表人:李清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安此地、胡伍支与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赔偿申请人安此地、胡伍支人民币130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00元。但被执行人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有电费收入。为确保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德昌县香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的电费收入人民币133322.00元(含执行费)。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  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偏初扎西(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