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侯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侯旭,马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816号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十九楼,机构代码:78534652-9。法定代表人:周恺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建民,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23幢702室,机构代码:68290622-0。法定代表人:侯旭。被告侯旭,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马聪,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侯旭、马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39559.81元,合计2039559.81元;二、判令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判令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590元;四、判令侯旭、马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侯旭、马聪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侯旭、马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9日,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为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额度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如代偿后,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为此,侯旭、马聪提供反担保,对代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1日,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科技支行贷款2000000元。为此,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4月6日,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为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39559.81元,合计2039559.81元。本院认为,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即有权向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代偿款2039559.81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侯旭、马聪为代偿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39559.8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590元;三、被告侯旭、马聪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侯旭、马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乐游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侯旭、马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