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傅青波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青波,孙林珍,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蔡军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青波,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共康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东湖路。法定代表人:刘庆祥,职务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法定代表人:董瑜,职务主任。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漪、栾箫,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原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军妹,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菊盛路。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林珍,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共康路。再审申请人傅青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两中心”)、蔡军妹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林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青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错误。本案与(2008)闸民(行)初字第39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因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情况下,驳回其上诉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提交意见称,傅青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林珍、傅青波曾于2008年11月以两中心违反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为由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中心赔偿延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房租等经济损失,即前案。该案经一审、二审后,法院认定孙林珍、傅青波与两中心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由两中心支付孙林珍、傅青波延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现孙林珍、傅青波起诉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其实质上是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故二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傅青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青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 波审 判 员 张心全代理审判员 郑 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