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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459号原告:杨某。被告:韩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成县小川镇韩山村二社,系被告韩某1之兄。特别代理。被告:李某2(曾用名李某1)。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及被告李某2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7800元,共计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某1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因被告韩某1开办的沙坝乔垭砖厂急需周转资金,被告李某2(曾用名李某1)让我帮助被告韩某1,给韩某1借钱。我出于与被告李某1认识情面,便答应借钱给被告韩某1。因我不认识被告韩某1,被告李某1称愿为被告韩某1做担保人,我便借给被告韩某1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2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农历3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并出借据一份。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分文未归还。综上述,被告韩某1由于砖厂周转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000元,我们约定了利息每月120元。被告李某1称愿为被告韩某1做担保人。但被告韩某1至今未给我借款及利息,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800元,共计17800元,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1辩称:我当时在沙坝乔垭砖厂急需周转资金,便经被告李某1认识了原告杨某,并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元,我们约定从2011年农历3月8日开始,每月利息120元。目前我资金周转不过来,我现在一直在外地打工,欠款10000元及利息7800元我都认可,等我挣到钱了,我一定会偿还清的。被告李某2辩称:当时是我介绍被告韩某1与原告杨某认识的,是我自愿给被告韩某1当借钱保人的,但我没有使用这笔钱,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杨某应该向借款人韩某1要钱,被告韩某1也应该尽快给原告杨某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1因砖厂周转资金紧张经被告李某2担保向原告杨某借钱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12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被告韩某1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1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被告李某2作为被告韩某1借款担保人,对债务偿还应负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800元,共计1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给付;二、被告李某2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茂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