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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建国与张富忠、张正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国,张富忠,张正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748号原告宋建国,居民。被告张富忠,农民。被告张正栋,成年,农民。原告宋建国与被告张富忠、张正栋卖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忠、张正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国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两被告在寿光市古城街道租赁厂房加工颗粒,原告多次购买其产品。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预付货款13047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发货5.07吨,折款10647元,于5月13日送货4.34吨,折款13888元。后经催要,被告张正东承诺保证于2013年年底结清。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又送货折款14000元,尚欠91935元至今未送货。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早已停业无法供货。现肃清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19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富忠、张正栋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在寿光市古城街道租赁厂房加工颗粒,原告多次购买其产品。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预付货款13047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发货5.07吨,折款10647元,于5月13日送货4.34吨,折款13888元。后经催要,被告承诺保证于2013年年底结清。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又送货折款14000元,尚欠91935元至今未送货。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9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预付货款,被告在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情况下应当及时将预付货款返还,至今未返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忠、张正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建国货款919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衍军人民陪审员  于昌贵人民陪审员  郭宝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