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樊建彬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建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建彬,男。委托代理人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樊建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终结。上诉人樊建彬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建彬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带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建彬上诉请求:一、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宛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樊建彬赔偿金172122元,改判部分为31826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所有的豫R×××××号车辆以车辆损值鉴定140296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于法无据,上诉人车辆己经维修完毕,已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72122元,一审以鉴定报告判令被上诉支付赔偿金,显失公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宛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樊建彬车辆损失共计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樊建彬未提供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并不能证明该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不能排除是其他侵权人造成的,无法划分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过高,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过高部分不应赔偿。三、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樊建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曰,原告樊建彬作为投保人为豫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805012014411303002882,保险限额8304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8月20曰,原告樊建彬的司机陈晓驾驶豫R×××××号合众Q7牌乘用车驶至新野县上庄乡公路处发生单方事故,豫R×××××号合众Q7牌乘用车损坏,陈晓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宛鑫车估字【w2016)第057号评估报告,评估奥迪牌豫R×××××小型越野客车于评估日2016年4月6日的评估值为140296元。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车辆驾驶人陈晓因处置不当,导致车辆撞到新野县上庄乡公路处,属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陈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304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值经鉴定为140296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理应赔偿。3、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建彬保险理赔金140296元;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42元。原告负担1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采用哪一个鉴定报告还是实际支出为准。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有现场照片、出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为据,上诉人也亲临了现场,现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提出质疑,没有合理的根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数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并由该鉴定机构对车损作出了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对此报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再提出重新鉴定,原判据此报告确认车损,并无不当。樊建彬请求按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赔偿其损失,但其没有提供超出鉴定报告部分的支出是合理的必须的并与事故有因果联系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按其单方计算的车损6万元赔偿,对其请求的合理性没有说明,对鉴定报告不予采用的理由也未作说明,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樊建彬负担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翔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