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乙,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金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及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4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山分局朱泾派出所民警马某、傅某等人在本区朱泾汽车站罗星南路进行交通违法整治,对交通违法人员唐某某(另处)处罚时,遭遇被告人高某乙与唐某某、唐某某(另处)等人阻碍,期间,高某乙对民警有推搡、抱摔等行为,造成民警马某右耳鼓膜穿孔。后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所鉴定,马某遭外力作用致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高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甲、傅某、王甲、时某、邱某某、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监控视频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害人马某的工作证,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乙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暴力抗拒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顾德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