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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福玲与茂名市旭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福玲,茂名市旭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04民初2648号原告江福玲,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严英娥,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系原告江福玲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旭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工贸小区K3区18号。法定代表人黄亨。原告江福玲诉被告茂名市旭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福玲诉称,被告是一家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企业。2015年7月18日,被告与电城镇鸡打小学签订了《合同书》,由被告承包该小学“教育创强维修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工程项目包括教学楼门窗的更新、墙面翻新、地板加铺地板砖、更新护栏等。2015年8月1日,被告通过其管理人员杨建辉招用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工资为每天120元。被告委派管理人员杨天有、杨建辉在该工地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和指挥。2015年8月10日10时许,杨天有到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工作检查和监督。在检查的过程中,杨天有发现原告所安装的门框不牢固,因而对原告进行责骂。由于原告辩解所安装的门框在砌好砖后会自然牢固,激怒了杨天有,杨天有朝着原告的头部猛击一拳,致使原告跌倒并撞到旁边的推车上。原告当即便发生头晕、头痛和呕吐,回到家后即发生昏迷,随后被家人送到电城中心卫生院抢救。但因伤势严重,原告被转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后再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头部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原告在该医院治疗6个月后,伤情虽有稳定,但始终处于无意识状态。由于原告的家庭无法承受该医院的医疗费开支,经医生建议,被迫转回了电城中心卫生院作康复治疗。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被殴打致伤后,被告一直不闻不问,经原告的家人追讨,被告才在2015年8月14日通过杨建辉向原告结算了十天的工资1200元。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劳动保障责任,被告却一直以种种虚假的理由进行推脱拒绝承担。原告受被告招用在其承包的施工项目中进行劳动,遵守被告的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按劳动取得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事实上已确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劳动保障的责任。为了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曾向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认为被告属于茂名市滨海新区的辖区,该仲裁委无管辖权,因而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因茂名市滨海新区目前尚无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依法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茂名市旭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虽然原告江福玲曾于2016年8月9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该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根据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1日印发的《对关于支持滨海新区开展相关业务工作请示的复函》(茂人社函(2013)205号)第二条,滨海新区(电城、博贺两镇)的工伤认定、劳动人事仲裁等业务工作由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科室(单位)直接承办,本案是发生在滨海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应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福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江福玲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淑漫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