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邬罗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罗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罗良,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2013年9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海永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罗良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罗良及其辩护人海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邬罗良谎称其有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项目,以跑关系、请客送礼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100元。2016年4、5月间,被告人邬罗良称帮被害人王某某承包大唐华银攸县能源有限公司锅炉钢架防腐工程,虚构以打红包、买标等借口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邬罗良退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30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所控制的邬益民银行账户内存款35000元被公安机关冻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邬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邹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领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合同等书证及被告人邬罗良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邬罗良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邬罗良及其辩护人海永恒辩称被告人邬罗良认罪态度较好、且亦开支了一万余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量。被告人邬罗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罗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邬罗良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冻结的以邬益民的名义存在银行的即被告人邬罗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夏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