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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小云与赵小萍、高军胜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小萍,高军胜,赵小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小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军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新,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小云,曾用名赵晓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小萍、高军胜因与被申请人赵小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小萍、高军胜共同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系赵敏遗产,赵小云主张以遗嘱接受遗赠,赵小萍已按法定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的案由应当是继承纠纷。一审案由错误,导致审理和判决不公正。2、我方的主要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和公证书,赵小云的主要证据是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和公证书的证明力大于遗嘱的证明力。一审认定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不承认我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将举证责任倒置,在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错误。3、赵敏的火化证明及另案调解书均证明赵敏的死亡日期是1994年10月13日,遗嘱日期是1994年11月3日,赵敏死亡时间存疑,赵小云未能证明遗嘱是真实的。4、我方是赵敏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公证书能证明我方合法继承房屋的事实。5、遗嘱的代书人已去世,见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未上门核实。赵敏身患肺癌,严重依赖药物,需严格界定其当时是否神志清楚。6、遗嘱中主要内容与签名相分离且风格不同,存在伪造的嫌疑。一审调取代书人包建如的入党志愿书,我方申请笔迹鉴定,赵小云不同意鉴定,应当推定其举证不能。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小云的诉讼请求。赵小云提交意见称:1、本案不存在继承权问题,而是由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引发诉讼,应认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2、公证书的效力及采信,应当建立在内容真实正确的基础上。该公证书效力的前提是赵敏未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赵小萍明知赵敏立有遗嘱,却向公证处隐瞒事实真相。遗嘱真实有效,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内容。3、作为受遗赠人,我知道遗赠事实后当即接受遗赠房产,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4、赵敏的死亡时间是农历1994年10月13日,即公历1994年11月15日,遗嘱立于1994年11月3日,赵敏的死亡时间后于立遗嘱的时间。5、入党申请书不能作为笔迹鉴定的校验材料。现实生活中存在代写的情况,且字迹略带潦草,不能反映其本人的真实字迹。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遗嘱存在代签等情况,应认定真实有效。6、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判断,应当对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进行审查。申请人通过欺骗、隐瞒公证机关不存在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取得继承公证文书,进而不正当取得房产证,不能将房屋确定归其所有。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赵小云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而赵小萍、高军胜已依据公证书领取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双方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一、二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合法有据。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赵小萍、高军胜名下,但该登记结果并不具有效力方面的绝对性,应当以物权的原因行为予以判定和修正。现双方分别依据公证书和遗嘱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公证书明确将赵敏生前无遗嘱作为证明赵小萍继承遗产的事实依据,故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在于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赵小云提交的遗嘱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的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两见证人在审理中均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虽然遗嘱的落款与火化证明不符,但结合墓碑的记载以及门诊费用收据显示的时间,火化证明上赵敏的死亡日期应当是农历而非公历,不能以此否定遗嘱的真实性。事实上,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赵小云已对房屋进行长期管理和收益,期间赵小萍、高军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二审认定诉争房屋归赵小云所有,并无不当。综上,赵小萍、高军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小萍、高军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