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金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526号原告:金某1,女,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张某,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金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金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金某2。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被告又是外地人,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8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原告及家人找寻未果立即报案,至今被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仪征市真州镇茶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某1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金某2。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金某1向仪征市公安局报案称张某于2014年8月25日离家后至今未归。后民警同金某1制作谈话笔录并采集金某1及双方之子金某2血液样本,上报至仪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侦中队录入失踪人口库。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被告姨娘邱华英调查,其证实被告张某已二年多未露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近两年来,因被告张某离家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家庭未能尽到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求,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处理,结合婚生子的年龄、抚养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金某2由原告金某1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金某2随原告金某1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荣人民陪审员 王能文人民陪审员 鸦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