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米和平、张小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兆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米和平,张小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5177号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徐家湾红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786476928。法定代表人蔺元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大街1号街坊。注册号:152700000022471.法定代表人张小颖。委托代理人米和平,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米和平,男,汉族。被告张小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和平,男,汉族。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和科技公司)、米和平、张小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小颖委托代理人米和平、被告米和平等人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7月间,其与被告兆和科技公司共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各六份,约定其向被告兆和科技公司销售安装电梯70台,电梯设备款827.7万元,安装费148.3万元,合同金额共计976万元。后双方协商变更为销售安装电梯64台,电梯设备款767.29万元,安装费138.7万元,共计905.99万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米和平与其签署《备忘录-关于欠款》,表示愿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兆和科技公司所欠债务。2015年3月16日,被告兆和科技公司致函表示将剩余未发货电梯做退货处理,解除合同。截至2015年3月16日,其已向被告兆和科技公司交付电梯43台,而被告兆和科技公司尚欠款项137.77万元。另,被告兆和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3日被鄂尔多斯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有股东米和平、张小颖至今未办理清算及注销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1446585元;二、被告米和平及张小颖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辩称,一、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安装,故应将合同约定的20%的定金应从欠款中扣除;二、其后期支付维护费用17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三、其目前经济困难,只能用资产抵押。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间,原告(乙方)与被告兆和科技公司(甲方)共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各六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兆和科技公司销售安装电梯70台,电梯设备款827.7万元,安装费148.3万元,合同金额共计976万元。上述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本合同总额20%,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后,正式安排生产,排产后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备忘录,1、经核实兆和科技公司已注销,米和平愿意以家庭资产承担该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2、当年7月底以前米和平应将目前12台客梯验收后的货款70.49万元,付给原告;3、目前没有验收的共计21台,7月进行验收,验收前米和平应将验收款5.6万元支付原告等内容。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台,以上合计原告共向被告供梯43台。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提出申请,明确原告向其供货43台,其中23部电梯因在运输过程中丢失重要部件,要求原告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85832元予以补偿;同时申请对预交定金转为已发货的43部电梯的所欠货款。原告收到该申请后,即停发货,亦未向被告进行其他回复。经查,原告向被告供电梯43台,货款为5263800元,安装费为95.4万元,合计6253777元。被告米和平共向原告支付5377700元,原告垫付运费0.48万元,检验费1.8万元,配件款0.65万元。上述合计被告兆和科技公下欠原告共计6253777元-5377700元+0.48万元(垫付运费)+1.8万元(检验费)+0.65万元(配件款)=86.94万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兆和科技公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未货款部分的定金508300元,合计为1377700元,并要求按该数额按合同约定的5%计算欠款违约金。原告称其定金是按每份合同设备款的20%计算,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定金数额计算存在错误,原告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同意支付所欠货款,但不同意向原告承担定金。双方均同意进行调解,后因被告欲以实物进行抵账,但履行存在困难,被告放弃调解,致使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的实际是一份大合同,因国家规定一台电梯要有一份合同号,为了便于验收,才签订了合计62份小合同。另,被告兆和科技公于2009年10月26日成立,投资人为米和平、张小颖,法定代表人为张小颖。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被鄂欠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吊销后,该公司未进行清算。原告依此要求被告米和平、张小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对账单、备忘录、申请、财务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和科技公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兆和科技公交付了43台电梯、已付款等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定金508300元是否合理?2、被告兆和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垫付运费0.48万元、检验费1.8万元、配件款0.65万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4、被告米和平、张小颖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1、首先,原告与被告兆和科技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预付款为总货款20%”,后面的相关表述又为“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排生产后,将“定金”冲抵货款。双方签订的实为一份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生产并供货43台电梯,按合同约定,被告兆和科技公司所交的20%款项应该冲抵货款。合同中对此表述不一致,无法就此确认定金即为货款的20%。原告亦未向被告兆和科技公司具体说明此中的法律后果存在差异。其次,被告兆和科技公司在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停止供货并将“定金”转为合同的下欠货款,原告停止供货后,亦未对此提出过其他异议;再者、原告提交的计算定金数额前后存在矛盾,无法确认具体的数额,原告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原告与被告兆和科技公司约定运费、检验费、配件款系由被告兆和科技公承担,现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焦点3、原告按合同约定的5%主张被告兆和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按1377700元为基数计算,此与法相悖,应按被告兆和科技公司实际下欠款项即86.94万元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焦点4、公司被依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开始清算。被告米和平、张小颖作为被告兆和科技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且该股东又是夫妻,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仍对外进行经营业务,在履行合同期间,支付货款均是以米和平账户向原告付款,且被告米和平又表示愿意以家庭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可以证明被告兆和科技公司的资产与被告米和平、张小颖的家庭资产存在混同,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米和平、张小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84.01万元、运费0.48万元、检验费1.8万元、配件款0.65万元,合计86.94万元,并承担该款5%的违约金即43470元。二、被告米和平、张小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81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万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西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