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徐德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伟,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伟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徐德伟携带水果刀伙同林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当日中午来到东莞市清溪镇银瓶山森林公园伺机作案。当日14时30分许,徐德伟二人来到银瓶山森林公园黄茅田十二排景区,见被害人邹某和韦某、蒋某经过,便尾随至十二排凤鸣石附近,接着徐德伟趁邹某不备拽住其黑色挎包(包价值32.4元;包内有现金约270元;魅蓝Note3手机一部,约价值650元;黄金耳钉一对,约价值332.8元),扯断包带后往凤鸣石后面山上小路逃窜。邹某要上前追赶时,林某掏出小刀威胁阻止邹某,接着林某也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一只黄金耳钉和挎包并发还,其余财物未能起回。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徐德伟携带水果刀伙同林某(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清溪镇银瓶山森林公园三坑景区伺机作案。当日15时40分左右,徐德伟二人在润楠步道入口处路段见被害人高某以及孙某1于是徐德伟上前抢走高某的手提包(包价值140元;包内有一部华为mate7手机,价值1456.67元;现金约70元),逃到公路边的树林里,将包交给负责接应的林某后,两人往山下逃窜。破案后,起回包和手机并发还,其余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等鉴定意见,邹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蒋某等证人的证言,被抢手机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徐德伟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德伟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德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德伟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德伟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德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德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徐德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