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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与钟祥市鑫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钟祥市鑫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501号原告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二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朱礼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艳萍,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鑫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石牌镇沿河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李清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与被告钟祥市鑫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向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以(2016)鄂0502民初15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钟祥市鑫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09.01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市鑫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棉籽委托收购协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收购2014年棉籽2000吨,金额500万元。原告根据实际收购数量和收购价格的90%向被告结付收购款。被告承担收购过程中发生的仓储、保管、人员、管理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包销双方共同收购的棉籽,被告应予2015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棉籽提货完毕并结清所有货款。被告还应保证原告实际提供的收购资金每月1.2%的收益率。被告将上述货物销售完毕后,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9月16日,双方对货款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共同确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39.732万元。被告承诺在还款期间,继续以月息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该合同被告未履行。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01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用其向“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收取的仓储费用偿还原告的货款,并将其向“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作为应收债权质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就该项质押另行签订质押协议并办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偿还货款30万元;但关于保证金质押事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签订《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协议》。此后也再未向原告继续还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因其他债务纠纷,前述保证金及保管费已被钟祥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查封。至此,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无法履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9.012万元,并以月息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被告将所有货款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祥市鑫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棉籽委托收购协议》,合作收购并销售棉籽。2015年9月16日,双方对棉籽收购销售过程中货款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共同确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39.732万元。被告承诺在还款期间,继续以月息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该合同被告未履行。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012万元;上述货款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并由被告提供质押保证金,办理质押登记,若被告任何一期还款未履行或质押登记未履行,则视为被告全部不履行,原告有权不受还款时间限制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偿还货款30万元。此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质押手续,也再未向原告继续还款。上述事实,有《棉籽委托收购协议》、《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与被告钟祥市鑫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购销棉籽,并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签订的《棉籽委托收购协议》及还款协议》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未办理质押手续,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9.012万元并以月息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祥市鑫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宜昌市夷陵粮油购销公司支付货款309.012万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以309.0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315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6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钟祥市鑫欣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楠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