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吉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6刑初35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次合、书记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具体时间不详)吉克某某从欧其某某处以抵债方式拿了约3克毒品海洛因,从一姓石一的彝族妇女手中以26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2日至4月5日期间在美姑县俄普村以50元、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零包毒品吸毒人员达则某某等4人。2016年4月6日,民警在美姑县巴普镇中学旁边的小巷子里将吉克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为2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吉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吉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吉克某某在俄普镇街上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达则某某和古吉某某贩卖了一个零包毒品;2.2016年4月5日10时许,吉克某某在俄普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洛某某一个零包毒品;3.2016年4月5日12时许,吉克某某在俄普村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曲比某某一个零包毒品;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吉克某某在美姑县巴普镇中学旁的小巷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吉克某某身上搜出一坨毒品可疑物,并经当面称量净重2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3、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吉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吉克某某和古吉某某、阿洛某某、曲比某某都是吸毒人员;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物品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上交毒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吉克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其身上搜出一坨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2克,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6、吸毒人员达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4日14时许,他和古吉某某在俄普街上一人出了50元向吉克某某购买了100元价格的毒品零包。在对编号为1号至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时,达则某某辨认出编号为2号的男性(被告人吉克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7、吸毒人员古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4日14时许,他和达则某某在俄普街上向吉克某某购买了100元价格的毒品零包。在对编号为1号至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时,古吉某某辨认出编号为6号的男性(被告人吉克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8、吸毒人员阿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5日10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从俄普镇一个姓吉克男子处购买了一个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在对编号为1号至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时,阿洛某某辨认出编号为7号的男性(被告人吉克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9、吸毒人员曲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5日12时许他俄普村一个姓吉克的男子处购买了一个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在对编号为1号至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时,曲比某某辨认出编号为8号的男性(被告人吉克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10、被告人吉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吉克某某在俄普村一个偏僻的小树林里向四个面熟的彝族男子贩卖了价值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5日在俄普村贩卖了价值1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因人太多不记得卖给了多少人。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吉克某某在美姑县巴普镇中学旁的小巷被抓获,并当场从吉克某某身上搜出一坨毒品可疑物,并经当面称量净重2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零包形式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建 英审 判 员 乃古子黑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拉 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2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