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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鸿博昊天科技有限公司等上诉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博昊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天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博昊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1幢501室。法定代表人:尤友鸾,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天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桥西甲1号(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尤友鸾,董事长。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涛,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西。法定代表人:曾新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华,男,1953年7月6日出生,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鸿博昊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天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博昊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天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博昊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北京昊天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彩公司)要求给付电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国彩公司主张的非工业用电不应由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承担。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彩公司)辩称,不同意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生产经营权和机械设备都已经交给昊天公司使用了,所有的费用应当由其交纳。国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给付国彩公司电费124381.48元、电信费4651.3元、银行账户维护费900元、电子回单箱服务费600元;2.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返还账户即配合国彩公司更改预留银行印鉴卡;3.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15)通民初字第154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12月18日,国彩公司与鸿博公司签订《租赁经营资产框架协议》,约定鸿博公司决定租赁国彩公司的资产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出租方国彩公司将其厂房以出租形式出租给承租方鸿博公司使用,其他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作价以收取贷款利息形式交给承租方使用。2011年3月2日,国彩公司与鸿博公司通过签订《租赁经营资产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国彩公司依据租赁经营资产框架协议补充中设备清单,自2011年1月14日起全部移交给鸿博公司。鸿博公司开始经营,2011年10月11日昊天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鸿博公司与昊天公司表示其“于2011年1月开始履行协议至昊天公司成立之前,一直系以国彩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经营收入先由国彩公司收取再转付鸿博公司、昊天公司,在此过程中,鸿博公司、昊天公司垫付了本应由国彩公司自行负担的费用”。根据判决书中的记载,确认鸿博公司与昊天公司在租赁国彩公司的厂房、设备等之后在实际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5月15日,鸿博公司向国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再继续合同。2013年5月20日,国彩公司向鸿博公司发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6月13日,鸿博公司与国彩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1.本备忘录不视为双方就解除或终止合同达成合意;2.双方同意,鸿博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先行向国彩公司移交厂房及设备。该备忘录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6月24日,鸿博公司(甲方)与国彩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二)》,约定:1.截止本备忘录签署日,乙方已全部接收除41台办公电脑及两台特灵中央空调外原《盘点明细表》所列之设备。乙方确认,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不得就设备修复问题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请求,即使设备(含辅件、配件,下同)需要维修或修复,乙方应自行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设备灭失,乙方亦不得提出赔偿主张。2.在乙方遵循本备忘录第一条约定之前提下,甲方同意将租赁经营期间甲方以旧换新添置的设备、原国彩设备新增辅助设备均赠送给乙方,不再搬离,并于签章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乙方41台办公电脑(含显示器,能够正常使用)。关于两台特灵中央空调的赔偿由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前协商解决。3.国彩公司场地、厂房、设备等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正式转移至乙方。该备忘录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国彩公司重新开始经营。关于国彩公司在本案向鸿博公司、昊天公司主张负担电费124381.48元,其提出的理由为2013年7月间电力公司按照以往收缴电费的方式通过委托银行划款从涉案中账户分别扣划了三笔电费,总计413546.1元,其中349190.56元电费(201200元和147990.56元两笔),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由用户编号0000401302(非居民照明)用电所发生,其中64355.54元电费,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由用户编号0020187545(非工业)用电所发生。因2013年6月24日才转由国彩公司经营,所以在该日之前所发生的电费124381.48元(即349190.56÷30日×7日+64355.54÷30日×20日)应由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承担,系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国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划款记录,并由北京市电力公司通州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证明,载明:经我公司核实,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2013年7月缴纳的共计413546.1元电费分别为用户编号0020187545,6月4日至7月3日电费64355.54元;用户编号0000401302,6月17日至7月16日电费349190.56元。以上全部电费均于2013年7月结清。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对于国彩公司缴纳电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国彩公司计算双方各自应承担电费的计算方式(国彩公司系按照缴纳电费的总额除以缴纳电费的具体天数得出平均每天的电费数额,再以2013年6月24日作为分割点,在该日之前的由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承担,之后的由国彩公司自行承担),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计算方式未提出争议,未提出在2013年6月24日之前具体使用电量的数额。关于国彩公司主张电信费4651.3元,与上述电费的计算方式相同,国彩公司提交凭证证实其通过银行账户扣划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3年6月份的电信费共计6066.95元,国彩公司主张2013年6月24日之前的电信费应由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承担,具体计算方式为6066.95÷30日×23日=4651.3元。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对国彩公司提交的缴费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国彩公司缴费的事实。关于国彩公司主张的银行账户维护费900元和电子回单箱服务费600元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没有证据显示系发生于2013年6月24日之前,双方在《备忘录(二)》中所约定的系国彩公司场地、厂房、设备等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鸿博公司)正式转移至乙方(国彩公司),未提及账户的移交时间。关于国彩公司主张的要求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配合国彩公司更改账号为×××的中国银行北京通州滨河支行账户的预留银行印鉴卡,在(2015)通民初字第154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着“鸿博公司、昊天国彩公司称其已经将涉案账户交还国彩公司并同意账户所有权归国彩公司,并愿意配合国彩公司更改或使用账户”,鸿博公司与昊天公司在另案中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该账户的更改或使用手续,但国彩公司提出至今尚未办理预留银行印鉴卡的更改手续,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账户应当返还,但提出当时鸿博公司原总经理张林桂不在鸿博公司工作,国彩公司自己就可以更改。国彩公司提出需要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配合才能办理更改手续。另查,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165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着“就上诉人(国彩公司)主张应扣除电费、电信费、银行管理费等问题,因双方并未向法院提供可供账户结算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此亦不损害上诉人权利。故上诉人此项诉请,其可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2015)三中民终字第16544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初字第1545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书、电费缴费通知单、国网北京通州供电公司证明、扣款回单、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国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1654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国彩公司与鸿博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达成《备忘录(二)》约定场地、厂房、设备等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鸿博公司)正式转移至乙方(国彩公司),这说明从2013年6月24日起厂房、场地、设备等正式由鸿博公司移交给国彩公司,对于2013年6月24日之前鸿博公司与昊天公司实际经营所产生的电费、电信费等相关生产经营所需的费用应由实际经营一方承担,即由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承担。根据国彩公司提交关于缴纳电费的证据可以证实国彩公司在2013年7月缴纳的电费共计413546.1元,分别为用户编号0020187545,6月4日至7月3日电费共计64355.54元;用户编号0000401302,6月17日至7月16日电费共计349190.56元。国彩公司缴纳的电费中有2013年6月24日之前产生的电费,应由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承担。根据国彩公司的计算,可以得出2013年6月24日之前产生的由国彩公司代为缴纳的电费共计124381.48元,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对于国彩公司代缴电费的事实认可,对于国彩公司计算电费的方式未提出异议,且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未主张在2013年6月24日之前其具体使用了多少电量,产生了多少电费,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只能采取平均计算的方式,对于双方较为公平,故法院对于国彩公司主张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支付电费124381.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国彩公司主张的电信费6066.95元,国彩公司主张2013年6月24日之前的电信费应由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承担,具体计算方式为6066.95÷30日×23日=4651.3元。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对国彩公司缴纳2013年6月份电信费的真实性认可,故根据双方备忘录的约定,在2013年6月24日之前的电信费应由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承担,故对于国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国彩公司主张的银行账户维护费900元和电子回单箱服务费600元,因该账户的开户名为国彩公司,系国彩公司的账户,根据国彩公司提交的扣款单据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没有证据显示系发生于2013年6月24日之前,双方在《备忘录(二)》中所约定的系国彩公司场地、厂房、设备等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鸿博公司)正式转移至乙方(国彩公司),未提及账户的移交时间,故对于国彩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关于国彩公司主张的要求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配合国彩公司更改账号为×××的中国银行北京通州滨河支行账户的预留银行印鉴卡,在(2015)通民初字第154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着“鸿博公司、昊天国彩公司称其已经将涉案账户交还国彩公司并同意账户所有权归国彩公司,并愿意配合国彩公司更改或使用账户”,鸿博公司与昊天公司在另案中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该账户的更改或使用手续,但国彩公司提出至今尚未办理预留银行印鉴卡的更改手续,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账户应当返还,但提出当时鸿博公司原总经理张林桂不在鸿博公司工作,国彩公司自己就可以更改。国彩公司提出需要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配合才能办理更改手续。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该账户的更改手续,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至今未配合,与其之前陈述的不一致,故对于国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鸿博昊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天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电费十二万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四角八分、电信费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鸿博昊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天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共同配合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办理账号为×××的中国银行北京通州滨河支行账户的预留银行印鉴卡的更改手续;三、驳回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国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鸿博昊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天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提交国彩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鸿博昊天费用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施工许可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租赁期间非工业用电费用1813437.62元不应由其承担。国彩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租赁期间其已不生产经营,所有的电费都是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经营产生,应当由二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鸿博公司租赁国彩公司资产后由其与昊天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故应由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负担其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关于电费问题,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各自负担费用的期间,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提起上诉,认为国彩公司主张的非工业用电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现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生产期间国彩公司是否实际用电及其用电量和电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博公司和昊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鸿博昊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天国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书记员 陆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