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德忠与郭子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忠,郭子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220号原告张德忠,男,1064年12月25日生,现住科左后旗。被告郭子生,男,1982年5月24日生,现住科左后旗。原告张德忠诉被告郭子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忠诉称,,2016年6月13日8时许,在查日苏镇东五家子嘎查郭子生家院内,我和妹妹张百花因要水稻苗欠一事与郭子生发生争吵(郭子生预定了张百花的水稻苗)。在争吵的过程中郭子生用手推了我身体一下,并打了我的前胸一拳。随后我感到胸部有痛感,至甘旗卡医院门诊治疗一天(2016年6月14日),后转入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四天(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0日)。6月14日至6月15日,我来往甘旗卡的交通费67,以及在甘旗卡旗医院的治疗费749.在6月16日至20日,在吉林省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四天,共花费医疗费2629.77。另外,请求误工费450.5元(5天x90.1);护理费440元(4天x110);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x100)。共计4669.27元。。被告郭子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8时许,在查日苏镇东五家子嘎查郭子生家院内,张德忠及其妹妹张百花因要水稻苗欠款一事与郭子生发生争吵(郭子生预定了张百花的水稻苗)。在争吵的过程中郭子生与张德忠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张德忠入院治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2、原告张德忠提交的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及医疗费收据以及甘旗卡镇的收医疗费收据和交通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忠诉被告郭子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来确定,被告与原告因索要水稻苗钱发生争吵,产生肢体性接触,就本案实际来看,原告出了问题不够冷静,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承担50%为宜,被告承担50%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子生赔偿原告张德忠4669.27元【医疗费3311.77元+误工费450.5元(5天x90.1);护理费440元(4天x110);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x100);交通费67。共计4669.27元。4669.27元X50%=2334.6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子生赔偿原告张德忠4669.27元。医疗费3311.77元+误工费450.5元(5天x90.1);护理费440元(4天x110);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x100);交通费67。共计4669.27元。4669.27元X50%=2334.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新颖《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