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东科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东科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东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145号东科名都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2295-5。法定代表人蔡扬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0666-8。法定代表人周陵,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市东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坪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企业。2007年7月25日、2008年8月20日,长坪公司与东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东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东科·西山美地一期一组团、二组团和二期工程发包给长坪公司,长坪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后重庆·东科·西山美地更名为东科·兰乔圣菲,上述一期一组团、二组团和二期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和2009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在长坪公司、东科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还分别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两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均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按工程总价的2%提留,保修期满二年后退保修金的50%给承包方,保修期满五年完成保修责任后退还全部保修金给承包方,保修金不计利息。对于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为: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于涉及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一审庭审中,东科公司举示了快递单存根、工程整改联系函、关于东科公司《业主赔付款事宜的函》的回函、关于外墙漆施工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回函、关于东科·兰乔圣菲一期二组团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关于东科公司东科·兰乔圣菲一期二组团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函》的回函、关于东科·兰乔圣菲一期二组团分户检验中发现质量问题未及时整改的通知、东科·兰乔圣菲一期二组团需整改问题汇总、房屋整改回复、函告、关于处理东科兰乔圣菲一期5-2-5-2屋面现浇板开裂的函、关于处理东科兰乔圣菲一期5-2-5-2屋面现浇板开裂的函、关于处理东科兰乔圣菲一期6-1-5-1屋面现浇板开裂的函、关于处理东科兰乔圣菲一期5-1-4-2现浇板开裂的函、维修记录、维修验收单、关于长坪集团《业主赔付款事宜的函》的回函、关于业主赔付款事项的函、情况说明、承诺书、协议、关于3-1-1-1房屋质量遗留问题情况说明的报告、关于3-1-1-1房屋质量渗漏要求赔付问题、预付款申请单、银行交易回单、东科兰乔圣菲零星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东科兰乔圣菲零星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费用销售单、收据、费用报销单、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处理单、领条、物管维修事项、收条、领(借)款申请单、5栋6-1户处理意见、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处理单、进账单、缴费通知单、转账通知单、发票、保险单、东科公司预付款申请单等,拟证明长坪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尽到保修义务,东科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在长坪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内予以扣除,长坪公司预留的全部质保金均已抵扣,东科公司不应支付长坪公司任何款项。经质证,长坪公司对加盖有长坪公司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长坪公司公司已尽到保修义务,不存在东科公司代为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东科公司自行作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东科公司基于上述工程的维修实际产生并支付了费用的事实。长坪公司一审诉称:长坪公司、东科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长坪公司承建由东科公司开发的东科西山美地花园洋房一、二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因结算纠纷,长坪公司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总价为29238083.1元,工程质保金584761.66元。该判决生效后,东科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了长坪公司质保金292380元。根据双方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退保修金的50%给长坪公司,期满五年后退还全部保修金。但保修期满后,经长坪公司多次催收,东科公司除支付前述292380元质保金外,对尚欠质保金未予给付。为维护长坪公司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东科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质保金2923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1月起至付清为止)。东科公司一审辩称:认可尚欠长坪公司工程质保金292380元,但质保金支付期限还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为保修期满五年且完成保修责任。二期工程的质保期是2014年10月27日到期,按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到期后五年才支付。长坪公司保修期内未尽保修义务,东科公司通知长坪公司维修事项未进行维修,长坪公司委托第三人维修的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抵扣,抵扣后没有余款,故请求驳回长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长坪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其与东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法有效,长坪公司、东科公司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庭审中,长坪公司、东科公司双方均确认东科公司尚余292380元工程质保金未支付给长坪公司,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该院对此评判如下: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按工程总价的2%提留,保修期满二年后退保修金的50%给承包方,保修期满五年完成保修责任后退还全部保修金给承包方,保修金不计利息。承建的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和2009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即使以2009年10月28日作为起算日,到2014年10月28日长坪公司、东科公司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也已满五年,东科公司应当依约退还长坪公司全部保修金。东科公司辩称长坪公司保修期内未尽保修义务,东科公司通知长坪公司维修事项未进行维修,东科公司委托第三人维修的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抵扣,但按照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东科公司虽然举示了大量的证据,但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长坪公司在质保期内存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未派人保修的情况,故对于东科公司辩称长坪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及要求抵扣质保金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长坪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东科公司应当向长坪公司退还质保金而未退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确实给长坪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长坪公司要求东科公司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因长坪公司未举证证明两期工程的质保金分别为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故对长坪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院从2014年10月28日起开始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东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之付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92380元;二、由重庆市东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292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重庆市东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东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东科公司认可余留的工程质保金为29238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应当在保修期满五年完成保修责任后才支付。其中,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装修工程、电气、管道、设备安装等为两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长坪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在2008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二期在2009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全部质保期应当分别在2013年10月26日和2014年10月27日届满,应再加五年才到质保期限。2.在保修期内,长坪公司在东科公司通知维修事项后并未实际维修,东科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及东科公司代长坪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费用均应当由长坪公司承担,该类费用都应当予以扣除。长坪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中,保修金留存的目的在于确保在保修期内施工方完成保修责任。如果保修期满,发包方仍然要留存施工方保修金二至五年,这并不符合保修金的留存目的,也不符合一般建设工程施工的常理。另外,双方合同亦约定“完成保修责任后”退还保修金,这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保修金留存期限就是保修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保修金退还期限正确。东科公司提出的保修期满后另加五年才退还保修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长坪公司是否尽到保修责任的问题。首先,从东科公司发出的部分函件来看,均要求长坪公司在2-3日内进行维修,这不符合合同关于7日内维修的约定。其次,长坪公司也曾回函,内容是对东科公司要求的部分整改内容进行了维修。再次,东科公司对案外人的费用支出,不能证明系长坪公司造成,亦不能证明数额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东科公司应全额退还保修金,并无不当。综上,东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重庆市东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