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梅洪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洪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梅洪,男,1968年4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违反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于2016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炯,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梅洪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梅洪及其辩护人蔡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8时55分许,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民警李冠一接到110指令:在江阴市璜土实验小学小湖校区往南100米扬子江大道西侧,有人在天然���主管道旁明火作业。后带协警吴某前往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梅洪正在距离天然气管道不足5米的范围内电焊作业,即进行警告。被告人陈梅洪经警告后仍不停止作业,并在民警李某甲进行制止时,将其推倒。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民警李某甲左前臂损伤,损伤致左前臂下段内尺侧1处5.0厘米×4.5厘米大小软组织挫伤,相应处伴少许表皮剥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梅洪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详单、伤情照片、江苏省天然气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安全告之书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吴某、陈某乙、程某、李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仪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梅洪的户籍、劣��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梅洪的辩护人蔡炯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梅洪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暴力程度较小,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陈梅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梅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梅洪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梅洪的辩护人蔡炯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梅洪从宽处罚的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梅洪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梅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