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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靖江市顺鑫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万事鑫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任淦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顺鑫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靖江市万事鑫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任淦林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59号原告:靖江市顺鑫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东阜小区E21-06。法定代表人:常勇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万事鑫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康桥路*号城港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星阳,董事长。被告:任淦林,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靖江市顺鑫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诉被告靖江市万事鑫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鑫公司”)、被告任淦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任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473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4月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四份《航次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运人为两被告承运钢板,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产生运费861022元,被告仅支付796285元运费,至今尚欠64737元运费未付。被告万事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任淦林辩称,合同是自己与原告所签,但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自己不应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原告顺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航次运输代理合同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运费进行了约定。2、船舶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九份、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证明被告万事鑫公司的承租人身份。3、装载运输明细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淦林向原告支付运费、已部分履行合同。被告万事鑫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任淦林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四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自己无付款义务;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认为证据3中的装载运输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自己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但否认汇款是支付涉案运费。本院认��意见:证据1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原件保存方三峰靖江港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在该复印件上盖章,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装载运输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且被告任淦林认可其向原告汇款的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万事鑫公司、被告任淦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鑫公司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与被告任淦林签订四份《航次运输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淦林向原告顺鑫公司租船运输钢板,四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船名、货物名称、货物重量、运输价格、起运港、到达港、受载时间、装货期限、卸货期限、滞期费、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约定“苏嘉航6”轮于2013年3月31日±1日装载3080吨,“盛航138”轮于2013年4月5日±1日装载1050吨,“锦丰利”轮于2013年4月8日±1日装载3200吨,“华海轮8”轮于2013年4月13日±1日装载3300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查明,三峰公司委托被告万事鑫公司承运钢板四航次,装船时间和钢板重量分别为“苏嘉航6”轮2013年4月1日装3082.451吨,“盛航138”轮2013年4月6日装1052吨,“锦丰利”轮2013年4月8日装3200.279吨,“华海轮8”轮2013年4月13日装3317吨。被告万事鑫公司在三峰公司船舶货物交接清单及水路货物运单上以承运人的身份盖章。被告万事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阳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进账户支付5万元,被告任淦林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22期间向原告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进账户陆续支付总计7462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顺鑫公司与被告任淦林签订的《航次运输代理合同》属航次租船合同。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无被告万事鑫公司盖章,被告任淦林亦否认其代表被告万事鑫公司签字,自认该合同的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三峰公司联系船舶运���。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任淦林系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原告顺鑫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提供船舶装运约定货物的义务,被告任淦林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船舶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加盖三峰公司货运业务专用章、被告万事鑫公司发货专用章、承运船舶船章,除“盛航138”轮合同约定到达港为广州鱼珠、龙穴,实际发生转港到达厦门之外,上述船舶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上记载的船名、起运港、到达港、货物名称等内容与涉案四份《航次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一一对应、完全一致,记载的装船时间、货物重量与约定的受载时间、货物重量基本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四份《航次运输代理合同》与被告万事鑫公司承运的四航次运输分别对应,属于相同的法律事实,被告万事鑫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顺鑫公司提供的船舶,实际履行了《航次运输代理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万事鑫公司与被告任淦林系共同承租人,两被告应当按照《航次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的运价支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顺鑫公司主张四份合同共产生运费861022元,该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运价、货物交接清单或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重量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已合计支付796285元,被告万事鑫公司未予以反驳,被告任淦林认为其支付的746282元非涉案运费,原告对于付款事实的主张,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故原告顺鑫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64737元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各方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两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除应继续履行、立即付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可以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淦林否认其向原告付款是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辩称所签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却无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万事鑫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任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靖江市顺鑫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473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靖江市万事鑫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任淦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朝清审 判 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