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1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轩雪云、郭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轩雪云,郭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9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08-103号。代表人:王宝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雪云,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郭经刚,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轩雪云、郭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涛、李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2995.54元,利息13592.93元(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律师代理费34300元,合计720888.47元;同时,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复利;3、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及于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购房贷款6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二被告以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11号楼1单元27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0664**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个人购房贷款680000元,并承诺以拟购买的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11号楼1单元27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11号楼1单元2701号房产,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44年11月26日,共计3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之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至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有权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以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11号楼1单元2701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情形时,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烟房他证牟字第21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二、2014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8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2月15日即开始逾期还款,自2015年12月29日至今未再偿还过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尚有贷款本金672995.54元未还,尚欠原告利息13387.82元、罚息32.78元、复利172.33元原告称,因二被告已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672995.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且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二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3592.9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向其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情形时,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其抵押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因二被告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就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轩雪云、郭经刚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672995.54元、利息13387.82元、罚息32.78元、复利172.33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并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继续支付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对被告轩雪云、郭经刚提供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11号楼1单元2701号抵押房产(产权证编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0664**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6元、财产保全费42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440元由被告轩雪云、郭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宁审 判 员  程晓娜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