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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岳江贩卖毒品、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4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江,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原万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江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岳江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普惠小区大门外,将一小包重0.9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2。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岳江抓获,并从被告人岳江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66克以及电子称、账本等物品。(二)被告人岳江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岳江在綦江区古南街道糖果厂下关王支公路路段,将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将后视镜和一本保养手册盗走。经鉴定,被盗反光镜的价值为人民币1278元。2、2016年2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岳江在綦江区沙溪路通往营盘山支公路山予城小区后门处,将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备胎1个、黑色麻质座套1套、后备箱垫1个。3、2016年2月8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岳江在綦江区普惠豪尊KTV门口支马路边,将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66元。4、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岳江在綦江区千山半岛小区地下停车库,看见吴某1停放在车库内的轿车车窗未关,将该车爱国者牌D66行车记录仪和一部北斗星牌导航仪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爱国者牌D66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364元,北斗星牌导航仪价值人民币1185元。5、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岳江在綦江区云鼎雅苑小区3栋楼下,见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轿车车窗未关,将该车内一套红黑色坐垫盗走。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岳江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岳江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普惠小区大门外,将一小包重0.9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2。交易完成后,吴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吴某2身上搜缴0.97克甲基苯丙胺和0.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予以扣押。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文龙街道办事处一支公路居民楼将被告人岳江抓获,并从被告人岳江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66克以及电子称、账本等物品。(二)被告人岳江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岳江在綦江区古南糖果厂下关王支公路路段,将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盗走价值1278元后视镜一个和一本保养手册。2、2016年2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岳江在綦江区沙溪路通往营盘山支公路山予城小区后门处,将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备胎1个、黑色麻质座套1套、后备箱垫1个。3、2016年2月8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岳江在綦江区普惠豪尊KTV门口支马路边,将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价值3666元的踏板摩托车盗走。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肖某某。4、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岳江在綦江区千山半岛小区地下停车库,见吴某1停放在车库内的大众牌轿车车窗未关,将该车价值364元的爱国者牌D66行车记录仪和一部价值1185元的北斗星牌导航仪盗走。侦查中,公安人员已扣押行车记录仪。5、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岳江在綦江区云鼎雅苑小区3栋楼下,见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轿车车窗未关,将该车内一套红黑色坐垫盗走。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座垫一套扣押。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岳江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岳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肖某某、吴某1、任某某、洪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和照片,收缴毒品凭证,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交易视频以及被告人岳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江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关押,在关押期间,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江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江在宣判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江因贩卖毒品所获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江的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江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弹枪、钢珠弹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岳江退赔被害人吴某1、任某某、洪某某、高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积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