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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闽侯县被害人江某、游某家门口与被害人���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用右手击打被害人江某的右眼,致被害人江某倒地,右眼受伤。被害人江某的妻子被害人游某在劝架时,被被告人林某抓住衣领甩出,摔倒在地,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额头擦伤。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游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江某、游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江某、游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用拳击等手段,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