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与熊汉平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35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熊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KWONYONGCHUL,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应兵,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汉平,住湖北省麻城市。上诉人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下称爱极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爱极宝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熊汉平支付2016年1月、2月工资共7008.05元;二、爱极宝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熊汉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000元;三、爱极宝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熊汉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0元;四、爱极宝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熊汉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爱极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爱极宝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极宝公司负担。判后,爱极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爱极宝公司与熊汉平签订了《面试协议书》,双方已签字、盖章,该协议已经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爱极宝公司多次要求与熊汉平另行签订广东省统一格式劳动合同文本,但均被熊汉平拒绝,即是因熊汉平自身原因才导致爱极宝公司未与其签订广东省统一格式劳动合同文本,故爱极宝公司无须支付熊汉平二倍工资差额67000元。此外,爱极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辞职书》为熊汉平亲笔书写和签名,其内容显示是熊汉平主动辞职,因此爱极宝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700元。据此,爱极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爱极宝公司无须支付熊汉平二倍工资差额67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0元。熊汉平答辩称:不同意爱极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爱极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熊汉平提交了广州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广州开发区社会保险投诉情况不予受理通知书》(穗开社稽不字[2016]第43号(载明熊汉平于2016年2月3日向该中心投诉爱极宝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其是因爱极宝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而辞职。爱极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爱极宝公司虽在熊汉平入职前与其签订了《面试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不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社会保险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爱极宝公司主张其在熊汉平入职后有提出要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熊汉平则抗辩称爱极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而未签订,爱极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书面通知熊汉平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令爱极宝公司向熊汉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然爱极宝公司提交的熊汉平书写的辞职书仅写明主动辞职,未写明具体原因。但熊汉平提交的《辞职书》内容上明确了辞职的原因是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购买五险一金、未给予口头约定的待遇因此提出辞职,熊汉平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辞职书通过邮件形式发放给多位领导同事,且事实上双方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爱极宝公司没有为熊汉平购买社保。熊汉平亦就爱极宝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的事情向相关部门投诉。综上,原审对熊汉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判令爱极宝公司向熊汉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爱极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极宝电子工业设备(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泽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