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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秀娟、廖小灵等与苏耀嘉、劳德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娟,廖小灵,廖小萍,廖小强,何远梅,苏耀嘉,劳德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995号原告:韦秀娟,女,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国有华山农场人,住。原告:廖小灵,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国有华山农场人,住。原告:廖小萍,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国有新光农场居民,住。原告:廖小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国有华山农场人,住。原告:何远梅,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国有华山农场人,住。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耀嘉,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国有华山农场人,住。法定代理人:劳德钦,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国有华山农场人,住。被告:劳德钦,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国有华山农场人,住。原告韦秀娟、廖小灵、廖小萍、廖小强、何远梅与被告苏耀嘉、劳德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娟、廖小灵、廖小强、何远梅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小萍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耀嘉、劳德钦经本院公告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8807.26元;2、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苏耀嘉(××)持木棍在灵山县檀圩镇华山农场公厕旁边将受害人何成森打伤死亡。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苏耀嘉属××病人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时,被告劳德钦正在华山街的地摊上忙着赌钱,被告苏耀嘉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劳德钦作为被告苏耀嘉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苏耀嘉将受害人何成森打伤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96028元(12年×24669元/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55.26元(3人×3天×106.14元/天);4、交通费200元;5、医疗费200元。以上共计320807.26元。事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尚余318807.26元未赔偿。由于被告苏耀嘉将受害人何成森打伤死亡,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苏耀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劳德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耀嘉、劳德钦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耀嘉、劳德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何成森于1948年2月18日出生,其户口是非农业户口。原告韦秀娟系受害人何成森的妻子,原告廖小灵、廖小萍、廖小强、何远梅系受害人何成森的子女。被告劳德钦系被告苏耀嘉的母亲兼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被告苏耀嘉的父亲苏献民于2000年7月22日死亡。2015年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苏耀嘉持木棍在灵山县檀圩镇华山农场公厕旁边将受害人何成森打伤。事发后,受害人何成森被送到灵山县檀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出具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临床诊断:1、颅脑外伤;2、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被他人打伤致头部伤口流血不止,致呼吸、心跳停止致死亡。事发当天,灵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案。2015年10月8日,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灵山公鉴通字(2015)006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苏耀嘉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灵山公撤案字(2015)0000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何成森被故意伤害一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何成森受伤害死亡,原告韦秀娟、廖小灵、廖小萍、廖小强、何远梅是受害人何成森的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灵山公鉴通字(2015)006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苏耀嘉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耀嘉系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劳德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苏耀嘉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苏耀嘉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劳德钦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请求为296028元(24669元/年×1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五原告请求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五原告请求为955.26元(106.14元/天×3人×3天),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误工人员的相关职业情况,本院认为,五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为608.28元(24669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费2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五原告请求为2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请求为30000元,五原告因被告苏耀嘉的伤害行为丧失亲人,确实对五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本院认为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韦秀娟、廖小灵、廖小萍、廖小强、何远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2026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劳德钦已经向五原告支付了2000元,故被告劳德钦还须赔偿给原告韦秀娟、廖小灵、廖小萍、廖小强、何远梅34826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德钦赔偿给原告韦秀娟、廖小灵、廖小萍、廖小强、何远梅经济损失318260.28元;二、被告劳德钦赔偿给原告韦秀娟、廖小灵、廖小萍、廖小强、何远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韦秀娟、廖小灵、廖小萍、廖小强、何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费6532元,由原告韦秀娟、廖小灵、廖小萍、廖小强、何远梅负担10元,被告劳德钦负担6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琴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