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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雪与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145号原告:李雪,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操,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经营场所:东坡区太和镇狮子湾村*组。经营者:李学良,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秋,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雪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以下简称:雅姿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操,被告雅姿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30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订立代理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期结束后,被告无条件退换货。原告将未销售出去的货物退还被告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3020元。被告雅姿雪辩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3020元,但由于没有款,被告邮寄了12860元的货给原告抵作欠款13020元,还欠原告160元的货。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雅姿雪羽绒服及依莉娜棉衣老款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无条件为原告提供产品销售。原告利用自己的门市自愿为被告代理销售存货,按照被告所规定的价格销售。销售期结束,原告退还被告所剩产品,并把所卖货款一次性结清,不得拖欠被告货款,原告交3000元抵押金,销售期限结束后,被告收到原告货后,被告如数退还原告。合同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现金(抵押金)、转帐15000元(货款),共计18000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帐,原告将余货全部退还了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30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在对帐单中确认退款时间为3月26号之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于2016年3月底将价值12860元的羽绒服邮寄给原告,以此货物来抵偿应返还的货款130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雅姿雪羽绒服及依莉娜棉衣老款代理销售合同书》、《收款收据》、《李雪对帐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并进行了结帐,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的货款1302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无货款,在未经原告协商之下,私自将相同价值的货物发给原告,作为货款的抵偿,其抵偿行为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雪货款1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雅姿雪羽绒服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