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陈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陈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471号原告:王国平,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金云,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王国平为与被告陈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王国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两个月。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清偿该笔借款。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于2014年底之前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金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王国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等事实。因被告陈金云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王国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两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平与被告陈金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金云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云应归还原告王国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陈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应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