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星雨网吧楼下,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新艺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罗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赃物电瓶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追回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