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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玉燕与被告李雪升、王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燕,王国富,李雪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844号原告邓玉燕(×××),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富(×××),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李雪升(×××),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邓玉燕与被告王国富、李雪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富、李雪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按银行超期规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借条为凭),担保人为被告李雪升。被告逾期不还,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逾期滞纳金及利息等138000.00元。被告王国富、李雪升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王国富向原告邓玉燕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玉燕人民币壹拾万元,计100000.00元。使用期为三个月(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如到期还不上,赔偿邓玉燕违约金和精神补偿金贰万元,并按银行超期规支付定金额滞纳金和利息。借款人:王国富担保人:宋玉军李雪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雪升催要此款,李雪升在原告的借条上注明“两个月之内解决此事”。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雪升催要此款,李雪升在原告的借条上注明“我是担保人李雪升,借款一事请您在给一些时间,我及王国富正在积极争取款项,请放心,八月份力争给予解决”。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欠款滞纳金的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玉燕与被告王国富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富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利息合计人民币38000.00元,未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升作为保证人,原告邓玉燕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玉燕借款及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38000.00元。二、被告李雪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00元,由被告王国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