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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华卫东与呼伦贝尔市魅力草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卫东,呼伦贝尔市魅力草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2民初108号原告:华卫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魅力草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大街天润瑞景丽苑9号楼1门市。法定代表人:郭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华卫东与被告呼伦贝尔市魅力草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被告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旅行社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339.76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葛伟与被告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游客参加了主要景点为海拉尔、满洲里、室韦、额尔古纳、海拉尔的旅行,日程为8月15日至18日。16日,旅游车辆在黑山头边防公路发生车祸,造成5名游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华卫东受伤后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等。治疗后,原告于9月10日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9月13日原告入住五河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6日出院。2014年4月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并于4月15日出院。被告旅行社支付了原告华卫东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医药费用。2014年8月,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卫东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华卫东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36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8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由于被告旅行社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华卫东在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被告旅行社辩称:1、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因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针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旅行社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参照事发时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在原告提交的旅游合同及保险合同中,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对于赔付,应先由承运人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原告的起诉金额应将承运人赔付的费用从中予以核减。4、事故发生后,原告基于旅游意外险已从康泰人寿保险公司得到了部分赔付,该笔赔付费用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予以核减。5、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依据不合理。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时间为治疗终结后15日内。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鉴定,故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国内旅游合同》、说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系被告旅行社的游客,被告旅行社对原告在旅游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游客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5名游客受伤;3、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及康复中。期间,原告与旅行社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一直在协商理赔相关事宜。第三组,满洲里市第一医院的病历、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53,693.79元。第四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发票,证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入住五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145天,花费医药费34,999.10元。第五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发票,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4月15日出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22,661.96元。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受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华卫东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华卫东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36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8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第七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支付住宿费944元,支付交通费10,741元。第八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身体原因不能上班,单位仅发基本工资,导致原告绩效奖金、岗位津贴、满勤奖等收入损失38,400元。第九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单、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被告旅行社于2012年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3、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组,泰康养老,证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的费用进行了核算。第十一组,派出所盖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十二组,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第十三组,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介绍信,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法律上都符合规定。经质证,被告旅行社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九、十一、十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三、十一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四、五组、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1、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存在不合法,不合理处;2、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1、旅游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署名,原告主体不适格;2、针对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3、因原告未提供与误工证明相佐证的证据,故误工证明不予认可;4、鉴定费出具的时间先于鉴定意见书受理时间,故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发票予以采信,但原告2012年9月13日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从2012年9月22日至30日、10月7日至11月15日、11月17日至22日、11月24日至12月19日、12月22日至12月31日、2013年1月6日至14日、1月18日至2月3日没有医嘱。针对该情况,原告既未在开庭过程中说明原因,也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上述期间住院天数即117天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系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卫东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后期治疗费作出的鉴定,该鉴定内容独立客观,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时间为治疗终结后15日内。委托鉴定的时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的规定,评定时机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2.7条的规定,所谓治疗终结时间一般原则为病情稳定的时间。在本案中,原告认为2014年4月15日出院的时间为治疗终结时间,而被告保险公司却认为治疗终结时间为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即2012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的认识不一致。基于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为病情稳定时间。而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住院三次,陆续接受治疗。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鉴定费发票,因该发票为五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并非鉴定机构所出具,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中,584元的住宿费票据、2张4月8日火车票、4月8日出租车票据、2张4月15日火车票予以采信,剩余票据,因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泰康养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旅行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满洲里第一医院病历、发票、费用明细、人保理赔审核情况、出转院说明书,诊断证明单、结算单据、人保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案件事实。经质证,原告华卫东对被告旅行社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旅行社出示的满洲里第一医院病历、发票、费用明细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旅行社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单,证明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诉讼时效已过。经质证,原告华卫东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旅行社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旅行社、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葛伟与被告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包括原告华卫东在内的5名游客参加被告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行团。主要景点为海拉尔、满洲里、室韦、额尔古纳、海拉尔的旅行。行程为8月15日至18日。8月16日,承载着上述5名游客的旅游车辆沿黑山头边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左旗辖区277公里加500米处时,侧翻到右侧路基,造成5名游客不同程度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告旅行社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事后,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旅游车辆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车上5名游客无责。原告华卫东受伤后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其被医院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53,693.79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旅行社为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回到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并于同年9月13日入住五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4,999.1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因右髌骨骨折术后疼痛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并于4月15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2,661.96元。2014年8月6日,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卫东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华卫东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36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8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华卫东与被告旅行社,被告旅行社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一直在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旅行社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次事实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人精神损失责任限额为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华卫东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后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旅游车辆的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旅游车辆的驾驶人员所从事的服务行为系被告旅行社履行的旅游合同义务之一,其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故被告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其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分别为53,693.79元、34,999.10元、22,661.96元,但因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旅行社支付,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共计57,661.06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2012年二次住院共计43天、2013年住院10天、2014年住院6天,以及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故该项费用为12,997.61元(12,997.61元=124.77×43+91.6×10+101×6+101×121×50%)。3、关于营养费,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住院25天,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该项费用为4250元(4250元=40×25+50×65)。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住院25天,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6天,故该项费用为2700元(2700元=40×25+50×34)。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鉴定报告,该项费用为38,400元(38,400元=3200/月÷30天×360)。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2014年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该项费用为152,982元(152,982元=25,497×20×30%)。7、关于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为9000元(9000元=30000×30%)。8、关于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9、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宿费584元、交通费120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1,783.67元。据此,原告华卫东要求被告旅行社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91,78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并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并签发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本案中,被告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属于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旅行社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实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人精神损失责任限额为1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华卫东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91,78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虽然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的主体是葛伟,但从合同的内容、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葛伟是代表原告在内的5名游客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的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个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旅行社所投保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华卫东与被告旅行社,被告旅行社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一直在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先由承运人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可以基于与被告旅行社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被告旅行社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基于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旅行社之间的旅行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无需从中扣减相关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基于旅游意外险已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得到了部分赔付,该笔赔付费用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予以核减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得到的部分赔付是基于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向被告旅行社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卫东医疗费57,661.06元、护理费12,997.61元、营养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8,400元、残疾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宿费584元、交通费1209元,各项费用共计291,783.67元。二、驳回原告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华卫东承担1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56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卫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璐审 判 员  陈智宏人民陪审员  XX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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