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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贾振阁、贾子胜等与湖北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阁,贾子胜,湖北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775号原告:贾振阁,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教师。系死者贾某侄子.住西峡县。原告:贾子胜,男,生于1950年3月14日,汉族,农民。系死者贾某哥哥。住西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湖北省枣阳市。负责人:杨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振阁、贾子胜诉被告湖北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龙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阁、贾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327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姜某驾驶鄂F×××××-鄂F×××××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丹水镇袁店村马沟口路段,与推行自行车的贾某碰撞,造成贾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天龙汽运公司所有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贾某生前未婚,由其侄子贾振阁扶养,贾子胜系贾某哥哥,本此事故造成贾某死亡,二原告作为贾某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贾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40327元【含: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丧葬费26208元;3.医疗费3017.5元;4.交通费1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3200元】。被告天龙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原告不是受害人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请法院审查原告的资格。2.被告天龙公司及姜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证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二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性,原告贾振阁提供的户口本(非农业家庭户口)显示贾某与户主贾振阁系叔父关系,西峡县阳城镇杜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贾某未婚,无子女,贾某生前由其侄子贾振阁扶养,原告贾振阁提供的户口本、西峡县阳城镇杜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姜某驾驶鄂F×××××-鄂F×××××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丹水镇袁店村马沟口路段,与推行自行车的贾某碰撞,造成贾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因抢救贾某花费医疗费3017.5元。姜某驾驶的天龙汽运公司所有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姜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姜某与贾某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姜某自愿补偿贾子胜、贾振阁28000元,取得谅解,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另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贾某死亡证明、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姜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贾振阁提供的户口本显示贾某与户主贾振阁系叔父关系,西峡县阳城镇杜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贾某未婚,无子女,贾某生前由其侄子贾振阁扶养,贾某生前与贾振阁形成事实上的赡养关系,贾振阁负有赡养义务,同时因赡养关系也取得了相应家庭关系权利。贾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贾振阁有权利以继承人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贾子胜作为贾某的兄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贾振阁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对贾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姜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半挂车系湖北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原告贾振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11520元、医疗费30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6208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2179元的1/2计算,应为21089.5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3200元,该费用是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再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贾振阁的合理诉请为535627元。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贾振阁535627元(交强险113017.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22609.5元)。因贾振阁已经协议处分了保险利益之外的赔偿权利,故被告天龙汽运公司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贾振阁535627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贾振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洪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