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小凤与何秋梅、王虎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秋梅,王虎虎,何小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秋梅,女,生于1964年4月11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虎,男,生于1962年8月26日,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凤,女,生于1958年9月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全,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现住小河北商业局宿舍,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秋梅、王虎虎与何小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何秋梅、王虎虎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秋梅、王虎虎上诉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顺序错误。上诉人何秋梅与被上诉人何小凤系亲姐妹关系。其中,何小凤的丈夫韩长胜系灵石县灯特碳素有限公司下属的“灵石县灯特碳素有限公司商铺管理中心”唯一的负责人与工作人员,经管灯特公司全部商铺的销售、出租、收费等事宜。2008年初,经韩长胜联系上诉人与灯特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49、50号商铺,但实际租赁物为48、49号商铺。该合同签订后,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占用48号商铺及49号商铺的三分之一(用于其开饭店。2010年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24日期满。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应缴纳的租金均交付给姐夫韩长胜代为缴纳,韩长胜为上诉人提供了部分缴款票据。但是,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灯特公司对所涉房屋进行销售,韩长胜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购买所涉48、49号商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此上诉人己经另案提起确认之诉,并在本案的审理中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请求本案的裁判在确认之诉裁判后再行审理,但一审判决无视同一法院受理的两个案件之间的必然联系,孤立的进行裁判,属于裁判顺序的错误;2、一审主体缺失,程序违法。本案中,就同一标的物出现了灯特公司签署的两份租赁合同,如确认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必须追加灯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是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两份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单方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导致了认定事实的错误;2、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5月24日《租赁协议》原件,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上诉人仅提供合同复印件,导致了上诉人关键证据未被认定;且在诉讼过程中韩长胜又伪造其与灯特公司的租赁合同,以混淆视听;3、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事实上,本案中系上诉人与灯特公司之间就49号商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与灯特公司之间就48号商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不存在任何转租关系,此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缴纳各自租金的基本事实为证,但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租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4、一审认定的合同履行主体错误。本案中,王虎虎虽然与何秋梅系夫妻关系,但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何秋梅,与王虎虎无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将合同履行主体认定为夫妻二人,其认定明显错误。何小凤辩称,自2008年起,何小凤承租48、49号商铺,每年一签,直到2015年,其又购买了48、49号商铺,且已经付款,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实际产权人是何小凤。何小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秋梅、王虎虎返还灯特小区49号商铺。原审法院查明,何秋梅与何小凤系亲姐妹关系,何秋梅与王虎虎系夫妻关系。何小凤于2008年4月1日租赁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灯特小区东区48、49号商铺,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何小凤连续续租至2015年3月31日止,期间何小凤于2008年将49号商铺部分位置让给二被告使用。2015年该租赁合同期满后,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将何小凤所租赁的灯特小区东区48、49号商铺出卖给原告,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何小凤要求何秋梅、王虎虎返还何小凤49号商铺,但二上诉人一直占用至今不予返还,形成纠纷。何小凤起诉要求二上诉人立即返还灵石县翠峰镇灯特小区东区49号商铺、停止妨碍其使用上述房产。何秋梅辩称,其与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其承租灵石县灯特小区东区49、50号商铺,租赁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和2010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且49号商铺一直由何秋梅实际租赁并交纳租金、卫生费等相关费用。本案所涉49号商铺,不存在转租关系。占用该商铺行为系与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而占用,与何小凤无关,何小凤无权要求返还。庭审中,何秋梅提供了2008年与2010年其与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期限分别为一年和五年,并提供交纳部分租赁费的收据复印件,又认可其所交租赁费是通过何小凤丈夫韩长胜向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王虎虎辩称,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主体,也不是该商铺经营者,故何小凤起诉本人要求腾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所诉本人的诉求。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据、证明、灵石县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灯特小区商铺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复印件、民事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何小凤与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该合同有何小凤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证实。合同签订后,何小凤承租灯特小区东区48、49号商铺,双方连续发生租赁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何小凤将其所租赁的49号商铺部分让与二上诉人使用,现何小凤已与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其要求收回该商铺理由成立,二上诉人占用不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何小凤请求返还商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何小凤主张其购买了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商铺,何秋梅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建议何小凤、何秋梅、王虎虎另行处理。何秋梅主张其与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何小凤有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何秋梅所主张的租赁事实,不予认定。王虎虎辩称其非49号商铺所涉合同主体,经查明王虎虎与何秋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占用49号商铺事实存在,故王虎虎要求驳回何小凤诉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秋梅、王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位于灵石县灯特小区东区49号商铺交由原告何小凤接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秋梅、王虎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何秋梅与何小凤系亲姐妹关系,何秋梅与王虎虎系夫妻关系。何小凤于2008年4月1日租赁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灯特小区东区48、49号商铺,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何小凤连续续租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该租赁合同期满后,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将何小凤所租赁的灯特小区东区48、49号商铺出卖给何小凤,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何小凤要求何秋梅、王虎虎返还49号商铺,但二上诉人一直占用至今不予返还。何秋梅辩称其与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签订有两份租赁协议,承租灯特小区东区49、50号商铺,租赁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和2010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且49号商铺一直由何秋梅实际租赁并交纳租金、卫生费等相关费用。本案所涉49号商铺,不存在转租关系。占用该商铺行为系与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而占用,与何小凤无关,何小凤无权要求返还。何秋梅认可其所交租赁费是通过何小凤丈夫韩长胜向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上述事实有何小凤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据、证明、灵石县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灯特小区商铺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何秋梅、王虎虎提供的租赁协议和收据复印件民事上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小凤是否有权要求何秋梅、王虎虎返还49号商铺。本院认为,何小凤是灯特小区48、49号铺的购买人,且已经付清全款,何秋梅所提证据不能否定何小凤与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48、49号商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何小凤是48、49号商铺的合法占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何秋梅提出其是49号商铺的合法承租人,何小凤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对其购买行为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建议何小凤、何秋梅、王虎虎另行处理。王虎虎作为何秋梅的丈夫,其二人共同占用49号商铺,故应与何秋梅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故对何秋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秋梅、王虎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雪审 判 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李海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华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