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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高颖际与XX锋、张茶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颖际,XX锋,张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216号原告:高颖际,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锋,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茶利,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颖际与被告XX锋、张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颖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锋、张茶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颖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2014年7月20日、2015年1月6日被告以经营葡萄园生意为由分别借走原告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6个月、1年,月息均为3%。被告只还过前两笔借款的利息13500元,此后原告再无法与两被告取得联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锋、张茶利缺席无答辩。原告高颖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2014年2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加盖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成长合作社)印章,其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3、2015年元月6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加盖成长合作社印章,其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其中2014年2月18日、2015年元月6日借款合同亦加盖了成长合作社印章。2014年7月20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均为两被告签名,未加盖成长合作社印章。三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每三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原告称被告已给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3500元,抵扣后,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三笔借款其余利息50000元。审理中,因2014年2月18日100000元、2015年元月1日100000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据上均加盖了成长合作社印章,原告申请撤回因该两笔借款对被告XX锋、张茶利的起诉,要求被告XX锋、张茶利偿还以个人名义所借50000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另查,西安成长有机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属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法人性质,法定代表人为XX锋。本院认为,被告XX锋、张茶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虽未到庭答辩,但足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锋、张茶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颖际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XX锋、张茶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4120元,其余1680元由被告XX锋、张茶利负担。公告费43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以上负担之诉讼费2110元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妙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锦云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