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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一监狱与王俊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王俊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玉泉区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闫建中,该监狱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俊魁,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华园小区新*号楼*单元*楼*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以下简称第一监狱)因与被上诉人王俊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张渊,被上诉人王俊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监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第一监狱不承担给付王俊魁折价费383282元,并判令王俊魁对租赁土地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上诉理由为:一、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估价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内蒙古科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内科伟评报字【2015】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实地勘查流于形式,错误以王俊魁提供的诉状依据进行鉴定,实物没有查清,据此作出的价格认证必然是错误的;2、实地勘查时,第一监狱的工作人员均到场并发表了”仅对一间正房的半截框架予以认可,其他均不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却称已告知第一监狱来质证,但至今未到庭,所以法院依职权按照王俊魁申请的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因为一审法院认定评估资产错误,导致评估价格的错误;二、一审判决保护了违法利益。王俊魁以每年1000元的租金租赁第一监狱的土地,擅自在租赁土地上加盖违章违建房屋、私自乱拉电线,一审法院判决第一监狱解除合同时支付王俊魁建设的厂房、大棚、围墙、动力电线、水泥电杆、水井、种植的树木等折价费383282元,属于保护了违法利益。1、王俊魁加盖厂房、大棚、围墙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系违法建筑,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认定��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确认上述物品属于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其没有经济价值;2、王俊魁”架设动力电线、水泥电线杆”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之规定,而系私搭私建电线及电线杆,应当依据上述法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之规定,认定”架设动力电线、水泥电线杆”属于私拉乱建而不具备相应的经济价值;3、王俊魁即使有”种植树木”的行为也不是为履行合同的目的,何况诉争租赁土地上树木多为自然生长,并非人工种植且王俊魁未提供有过种植树木的证据,再者树木并非不宜拆除,如查实确属王俊魁所有完全可以移植或者售出。因此,一审法院均认定为第一监狱应补偿给王俊魁的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第一监狱对租赁土地的添附物折价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俊魁未经给第一监狱同意,就在租赁的土地上加盖上述违法违建房屋等、私自乱建电线等添附物,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令第一监狱支付王俊魁38328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民通意见》第八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产权所有人”增添附属物”,本案中,王俊魁违法违建房屋、私拉乱建电线等不属于增添附属物,而属于加盖主物,法律的大前提就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同时该条系以产权人”同意添附”,而本案中第一监狱不同意王俊魁的添附行为,即使适用本条,该条最后也写明”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王俊魁上述加盖不具有经济价值的违法物品,第一监狱收回租赁土地势必还需要另行拆除,第一监狱非但不用向王俊魁支付任何赔偿,反而王俊魁需向第一监狱进行赔偿;2、《民通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专门对租赁物改善作出法律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即《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判令王俊魁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王俊魁辩称,第一监狱所述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到了实地对厂房进行了丈量并得出了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适用的是政府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的范围,并不适用于第一监狱,王俊魁承租了第一监狱的土地已经是规划过的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第一监狱,王俊魁只是租赁第一监狱的土地开设加工厂和种植林木。关于第一监狱提出的架设电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该法适用的主体是供电企业,所以第一监狱上诉状中提出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王俊魁当时在承包地中种树木是经过询问专家或当地农民后自己种的,不是自然生长。第一监狱起诉请求,1、解除第一监狱与王俊魁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判令王俊魁将其承租的四亩土地交还给第一监狱;2、王俊魁向第一监狱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3000元。王俊魁反诉请求,判令第一监狱承担因解除租赁合同给王俊魁造成的财产损失383282元。二审期间,第一监狱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关于王俊魁在国有土地搭建房屋、大棚是否办理相关手续的回复》,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拟证明王俊魁在租赁土地上私自搭建房屋、大棚等物未办理任何手续,应属违章建筑。王俊魁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性认可,但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王俊魁承包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一监狱与王俊魁达成的协议和事实是经过第一监狱同意的,该《回复》只是第一监狱向有关单位提出的一个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必须予以答复,这只是一种形式,不能说明王俊魁与第一监狱之间租赁合同的内容。二审期间,第一监狱向法庭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第一监狱提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租赁土地所搭建的房屋、大棚等建筑物、私拉乱建的电线、电线杆均属违章建筑,不具备经济价值,一审期间,内科伟评报字【2015】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据失真、鉴定数额畸高,故申请对地上建筑物等重新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查明:1、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厂房及电力设施等相关建设是否具有合法性,王俊魁是否为合法所有权人;2、双方口头租赁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地上附着物处理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必要时可依据第一监狱的申请对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