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13060彭建军与周英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军,周英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060号原告:彭建军,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来,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彭建军与被告周英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英来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531.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92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三期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毁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9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其车头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多次治疗,现出于恢复期。2016年8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30号)确认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被告周英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20时10分许,周英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豫P×××××”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9省道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339省道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红绿灯路口南侧路段处,其车头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彭建军驾驶的昆KS319336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彭建军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英来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彭建军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彭建军进入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7日出院。被告周英来在交警队预付现金50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领取。2016年7月11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自行鉴定。2016年8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建军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彭建军受伤,周英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认定周英来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彭建军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由周英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531.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经本院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依法核算护理费为6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0920元,原告陈述受伤前工作不固定,从事零售水果的活。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六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34031.7元,因周英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周英来驾驶的机动车无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均由周英来承担赔偿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英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3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290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彭建军在中国银行昆山鹿城支行的账号60×××04.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英来。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有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