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不服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46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群林,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389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办事处火后街。法定代表人黄根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系坡子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某不服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心区征收办”)、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坡子街道办”)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下X街X号X1、X2房屋经房产部门登记,确认所有权人为王某,产权面积82.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王某与李某系父子关系。双方确认X1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X2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2015年4月15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西湖路以南,书院路以西,下碧湘街以北,福泉路(规划中)以东范围内的房屋。长沙市天心区下X街X号X1、X2房位于征收范围之内。2015年7月13日,天心区征收办为征收部门、王某为被征收人、坡子街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三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长沙市天心区下X街X号X2房屋为砖混结构,合法建筑面积为47.98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总补偿金额为473642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为355946元、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22346元、各项奖励等金额为95332元);还约定了搬迁事项、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前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天心区征收办,天心区征收办按协议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王某。另查明,涉案X2号房屋被征收前由王某自营或出租,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天心区征收办于2015年1月23日将X2号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予以公布,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X2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对《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天心区征收办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与法定职责。二、天心区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了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王某所有的位于下X街X号X2号房屋经房产部门登记用途为住宅,天心区征收办于2015年1月23日将X2号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予以公布,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X2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王某对房屋价值未申请复核。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天心区征收办与王某在签约期限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王某房屋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并办理房屋租赁证,只能证明工商经营、出租房屋经过行政部门确认,并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屋的用途为商业门面,商业门面的认定应经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对房屋与土地用途进行管理与审批。天心区征收办根据房产部门对涉案房屋的登记用途认定为住宅性质,并作出公平补偿,该补偿协议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王某要求撤销补偿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上诉人房屋长期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的客观的历史事实,仅以上诉人房屋的登记用途来确认《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明显属于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房屋是历史原因所形成的“住改非”房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只要征得了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办理相关经营手续,所以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时,办理住改非是合法的。2、从现行政策和法律规定来讲,合法“住改非”房屋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可了上诉人房屋“住改非”的事实,但仅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116号令第26条之规定认定《征收补偿协议》合法,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住改非”房屋,国家在政策上倾向于鼓励给予适当补偿。依据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3、一审判决仅仅按照房产证的登记用途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补偿合法,将大大降低上诉人的生活水平,甚至导致生活无法保障,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没有对《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过程合法性进行审查。1、评估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2、评估机构并没有按照其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实事求是的评估。本案中,评估机构采取的评估方法是比较法和收益法,评估机构应该考虑到王某房屋作为临街商业门面的客观事实,应该根据临街门面的市场交易价格。按照房屋登记用途来评估不合适。3、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被上诉人在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多次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上诉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之前,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门面经营设施,迫使上诉人门面停止经营,且被上诉人将签订协议时间与选择商品房房源顺序挂钩。综上所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内容和签订程序均存在重大违法,对于上诉人房屋的征收补偿与上诉人房屋的实际价值相差甚大,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2、判令撤销《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心区征收办答辩如下:房屋用途是有登记的,登记为住宅。房屋调查情况已经公布,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涉案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存在胁迫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坡子街道办答辩如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碧湖街道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总预算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住改商这一类房屋有补偿预算;证据2,告示,拟证明被征收人将选择房源和签订协议时间挂钩,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被上诉人天心区征收办对上诉人王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补偿预算,上诉人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证据二,公示拍摄的照片,拍摄人及拍摄时间均不清楚。被上诉人坡子街道办对上诉人王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这两份证据与征收补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诉人王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征收补偿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天心区征收办具有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116号令)第五条之规定,坡子街道办有协助保障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的法定职责。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享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权利。双方签订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期限、奖励补偿等事项,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涉案协议系基于被上诉人的胁迫而签订,故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胁迫手段,且结合“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协议后,领取了补偿款并腾空房屋交付天心区征收办”等事实,被征收人也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本案中不能认定签订涉案协议存在胁迫的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房屋长期作为经营使用,应按照住改非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其房屋的登记用途为住宅,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对房屋进行补偿,并与上诉人达成合意签订涉案协议,符合《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廖 国 娟代理审判员 陈 邵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予 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