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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富中与李望琴、汪善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中,李望琴,汪善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454号原告:赵富中,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望琴,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汪善安,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赵富中与被告李望琴、汪善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望琴向原告赵富中借款500000元。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望琴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一季度支付一次,并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8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望琴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李望琴与被告汪善安于198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赵富中与被告李望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望琴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证。被告李望琴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善安和被告李望琴系夫妻,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望琴、汪善安共同偿还。故原告赵富中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望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收到利息3000元,原告称系支付之前所欠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3000元应视为支付案涉债务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望琴、汪善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望琴、汪善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富中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李望琴、汪善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富中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为37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富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李望琴、汪善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