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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晓敏、方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晓敏,方扬,杨孝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408号原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东城石化大道3号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毕泗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晓敏,女,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方扬,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住库车县。被告:杨孝川,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王晓敏、方扬、杨孝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被告方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敏、杨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王晓敏、方扬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晓敏、方扬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申请担保。原告为被告王晓敏、方扬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由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方扬、杨孝川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敏、方扬向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由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通知原告扣划该笔借款的本息,并于2016年3月25日扣划本息1037630.82元完毕。现原告已经承担了代为清偿本息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担的借款本息合计1037630.82元、担保费14583.3元及利息损失37354.7元,合计1089568.82元,并且继续承担债权完全实现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损失和100万元本金按照2.5%/年的年担保费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主张本金为817630.82元,担保费14583.3元,利息损失为59430.73元,合计数额877061.55元。被告方扬辨称,没有什么异议,主要是工程款没有结上,暂时不能清偿。被告王晓敏、杨孝川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敏因周转需要计划向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0000元,因需要担保于2014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王晓敏的该笔1000000元借款向贷款方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的6个月;保证方式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王晓敏清偿债务,则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晓敏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日息万分之三)以及原告的的其他费用及损失;被告王晓敏须向原告按照年2.5%费率支付担保费;在接到原告通知15天内清偿全部合同约定款项,承担主合同规定的各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晓敏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库车县五一路以西规划路以北金桥名苑小区5-1-1101室、位于库车县友谊路以东胜利路以南天华金座小区BC-1-C1-1502室、库车县天山路以南长江路以东库车东盛名吃成小区1-5-506室的三套住宅、被告婆婆张羽的位于库车县五一路以西天河路以南鸿雁水景苑小区4-3-1501室住宅、被告杨孝川位于库车县天山路以南规划路以西金都景苑小区7-2-902室住宅,共计5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该合同还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王晓敏偿还全部款项和原告承包保证责任以后至被告王晓敏承担完反担保义务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王晓敏影响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4日被告方杨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其作为被告王晓敏的配偶对被告王晓敏向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王晓敏贷款到期不能清偿,其愿代为偿还,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原告债权的相关费用。2015年12月24日方亮、张羽夫妇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对被告王晓敏向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二人位于库车县五一路以西天河路以南鸿雁水景苑小区4-3-1501室住宅作为抵押反担保,若被告王晓敏贷款到期不能清偿,其二人愿代为偿还,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原告债权的相关费用。2015年12月24日��告杨孝川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对被告王晓敏向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位于库车县天山路以南规划路以西金都景苑小区7-2-902室住宅住宅作为抵押反担保,若被告王晓敏贷款到期不能清偿,其愿代为偿还,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原告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5套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正式产权凭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晓敏与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固定利率为8.4‰,逾期按照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晓敏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4日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晓敏未能如期偿还贷款。2016年3月23日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被告王晓敏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至2016年3月23日拖欠本金998756.77元,利息37196.03元,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从原告处扣划1037630.82元至被告王晓敏账户,用于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25日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原告处扣划1037630.82元至被告王晓敏账户,还清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其对被告的债权支付律师费26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王晓敏向原告支付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连带还款担保承诺书、扣款凭证、扣划通知、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敏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被告王晓敏未能清偿其对库车县国民村镇银行的贷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支付贷款本息共计1037630.82元,扣除2016年7月25日被��王晓敏向原告支付的220000元,被告王晓敏还应向原告支付817630.82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晓敏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垫付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王晓敏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日息万分之三),故原告主张的自还款时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59430.73元(1037630.82元×3÷10000×120天+817630.82元×3÷10000×9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4583.30元,原告与被告王晓敏约定的费率为年息2.5%,被告王晓敏债务期满后即2015年12月27日至原告代为清偿之时即2015年3月35日期间的担保费6095.89元(25000÷365×8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杨、杨孝川因被告王晓敏债务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对被告王晓敏的���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债权完全实现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损失和100万元本金按照2.5%/年的年担保费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务及利息877061.55元(817630.82元+59430.73元)、担保费6095.89元、律师费26000元,合计909157.44元。二、被告方杨、杨孝川对上述被告王晓敏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0元,由原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820元,由被告王晓敏、方杨、杨孝川共同承担1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桂茹代理审判员刘恒人民陪审员赵永胜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毛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