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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8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强与胡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胡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8329号原告:罗强,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胡平,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原告罗强与被告胡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罗强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就渔网的加工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质量交付原告合格产品,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一万元(待清点后确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加工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营地即本案合同加工地为巢湖市槐林镇巢庐路100号;被告的户籍虽于2016年9月13日迁至合肥市滨湖区西藏路1471号滨湖名邸3幢901室,但该房屋尚未装潢,至今无人居住,且被告自2011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巢湖市太阳岛花园小区22幢1103室,故本案应移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根据被告所举的户口簿、物业证明、安徽省巢湖市供电公司发票,能够证明被告虽于2016年9月13日将户籍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1471号滨湖名邸3幢901室,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巢湖市太阳岛花园小区22栋1单元1103室;另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特别约定,也未约定发生纠纷后的处理方式和管辖法院,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被告所举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告作为经营渔网编织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巢庐路100号。综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安徽省巢湖市,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继贤 来源:百度“”